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彈性放假」與「補班」可以嗎?
13 May, 2025
問題摘要:
「比照的八週」與「行業的八週」在制度設計與實務操作上各有特點,前者強調完整比照並接受較低彈性,後者則具備彈性高但需自行畫表之特性。事業單位應依所屬行業性質與營運彈性需求,審慎選擇適用方式,並依法完成必要程序與勞工同意機制,方能合法並有效運作,既保障勞工權益,也確保企業班表安排具有可行性與合規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實施之「彈性放假」與「補班」制度,雖源於公共機關運作需求,但近年來也成為許多民間事業單位安排假期的重要參考依據。
政府機關行事曆屬相對穩定的週休二日制,原則上將每週日設為例假,週六則為休息日,除非特殊工作性質需另行調整。
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編製之行事曆中,常因應國定假日落在週二或週四等情形,進行調整以促成三至四天之連續假期,進而提升休假品質與社會整體旅遊、消費效益。
其操作方式通常是將原本安排於某週之週六(即休息日)調整為上班日,換取該週之週一或週五作為彈性放假日,形成長假結構。
此種調整方式源於「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雖以「於前一週之週六補班」為原則,但實務上常因應機關重要業務或年度行程規劃,超出二週彈性範圍進行跨週調移,使得假期安排更具彈性,然對於有意參考政府機關行事曆進行假期安排的民間企業來說,便可能面臨工時制度限制的問題。
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標準工時制度下,每週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且必須每七日中給予一例一休,若企業希望參照政府機關之放假與補班安排,即使將週六設為補班日,也必須確保總工時不超過法定標準,否則易觸法致勞資爭議。因此,在彈性調整假期安排時,多需依據變形工時制度進行合法操作,而目前適用於此類情形者,主要為「二週」、「四週」及「八週」三種變形工時制度。惟需注意的是,非所有行業或企業皆可適用四週或八週變形工時,部分產業因不具特定性質而受限於二週變形工時制度,其可調整彈性空間有限。
針對此問題,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係指那些尚未被列入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也就是八週變形工時適用範圍的行業,且該等事業單位,除五月一日勞動節外,若其日常上班與休假安排完全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行事曆進行者,即可視為該條項規定之行業,得合法採行八週變形工時制度,以進行補班與放假的調整運作。
換句話說,凡為比照政府機關出勤方式辦理者,只要符合法定公告條件,即便原本未被明列為八週變形適用行業,亦可依法採行較長週期的變形工時制度,避免因違法調休而衍生罰則或勞資糾紛。這樣的制度設計讓穩定且易於規劃的政府行事曆得以成為企業營運與勞動彈性安排的參考範本,並兼顧勞工的休假權益與企業連續營運需求。
不過,民間事業單位在實施前仍應特別注意:若欲比照行政機關彈性放假與補班制度調整排班,須先評估是否可適用八週變形工時制度,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或變形工時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或報備,且應取得勞工書面同意。若未依法操作,即使參考機關行事曆,仍可能構成違法工時與假期安排。此外,企業在補班日排班時仍須確保例假未遭排入,並妥善計算補班日工資給付與加班費計算標準,以避免勞工產生誤解或不滿。因此,彈性放假與補班制度雖提供企業在法定框架下進行彈性安排的機會,但其合法性與適用性仍須配合相關勞動法令,妥善評估與規劃,方可兼顧企業營運彈性與勞工權益保障,真正達到彈性休假制度設計的初衷。
勞動條3字第1050130120號公告:
「公告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行業,並自即日生效。」
「旨揭所稱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指尚未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即八週變形)規定,且除五月一日勞動節外,事業單位依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於需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形成連假之行業。」
該公告的適用對象其實是針對那些原本不屬於勞基法第30條第3項所稱之八週變形工時適用行業,但實際運作上願意比照政府機關行事曆辦理出勤的事業單位,透過公告的方式將其納入可適用八週變形工時制度之範疇。這使得即使是原則上無法採用八週變形工時的產業,也能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比照政府機關的放假與補班模式合法調整班表。無論是屬於原本就可適用八週變形工時的行業(以下簡稱「行業的八週」),在排定班表時參考機關行事曆進行安排,或者是原本不能適用八週變形工時,因實際出勤方式比照機關行事曆而得以適用的(以下簡稱「比照的八週」),兩者共同點都是透過八週變形工時制度來實施彈性排班,因此在程序上皆必須依法「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則應經勞資會議同意」,才能取得合法資格。
然而這兩種模式在實際操作上仍存在細部差異,應予釐清。若屬於「比照的八週」,在完成上述程序後,即表示事業單位已取得合法依機關行事曆排定班表的資格,但此資格僅限於真正「比照」政府機關行事曆出勤的情況,並不代表該單位取得任意使用八週變形工時的全面彈性。一旦在實務上擅自調整機關行事曆所對應的出勤安排,將被視為不再屬於比照機關行事曆出勤的事業單位,亦即失去該公告所賦予的「比照的八週」適用資格。唯在整體出勤安排仍遵循機關行事曆之原則下,如僅是因應個別勞工的特殊需求而與其協商同意回復一例一休調整,則可視為在合法範圍內的彈性處理,並不影響整體制度適用。
另一方面,事業單位即便已經依公告並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取得「比照的八週」適用資格,仍須注意,出勤班表牽涉個別勞動條件調整,原則上應再取得勞工個別同意。但因政府機關行事曆為固定編制,且每年十月前由人事行政總處公告次年完整行事曆,穩定性高、變數少、對勞工生活安排有利且少爭議,若事業單位已將勞資會議會議紀錄予以公告,提供勞工審閱並簽名確認,基本上即可視為取得概括同意。
再者,如新進員工在面試與聘僱過程中已明確知悉出勤安排將依機關行事曆進行,並在充分理解後仍與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者,亦可推論其已對此出勤方式表示同意。至於「行業的八週」情況,由於該事業單位所屬行業本已被認定為可採用八週變形工時者,因此無需額外經公告比照機關行事曆取得資格,便得依規定進行彈性排班。
此類事業單位若欲比照機關行事曆出勤,建議直接採用「行業的八週」制度,並在排班時參考政府行事曆,以取得最大操作彈性。此舉可保留事業單位於營運需求變動下的調整空間,避免因拘泥於機關行事曆導致更動困難。
實際操作上,事業單位應依八週變形工時規定,畫出完整之變形週期排班表,並於週期內依實際需要彈性安排出勤與休息日。班表制定過程中應保留個別勞工參與與提出需求的機會,並於最終排定後由勞工簽名確認,作為同意之證明。
若事業單位傾向全年直接採用政府機關行事曆編列整年度班表,也可仿效「比照的八週」之程序辦理,即將機關行事曆公布於事業單位內部、徵得勞工確認簽名。然而倘若日後需異動班表,改變與原機關行事曆不同之出勤安排,則不僅須逐一取得勞工個別同意,更應注意將班表異動情形納入新一輪八週週期規劃,避免違反制度精神與法定要求。
-勞資-工時-變形工時-政府行事曆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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