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時數可以變形而不能儲存?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工作時數固然可以依勞基法設計的變形制度作彈性調整,但勞動力本質上並無儲存或累積的特性。勞工提供的是「時間的支配權」,而非可回收的商品,因此雇主若拒絕受領勞務,勞工即視為已盡義務,仍應給付工資。反之,雇主若以補時為由要求勞工加班,則須另依加班規定計算報酬。勞動關係的重點,在於雙方對時間支配的合意與合法程序的建立,而非任意調整或補償未出勤時數,這也正是「工作時數可以變形,但不能儲存」的核心法律意義。勞工面對所謂的負時數安排,應以積極與主動的態度回應,不能因事發當下選擇沉默或接受,事後才企圖翻案,這不僅證據薄弱,也可能誤導判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工作時數可以變形而不能儲存」這個問題,必須從勞動基準法的規定與勞動契約的性質同時加以理解。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的基本規範,勞工的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這是現行法下工時的基準。然而,為配合企業營運的彈性,法規也開放變形工時制度的適用,讓事業單位可在不違反總體工作時數限制下,調整工作日內的工時分配。例如,在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時經勞資會議同意後,雇主得將兩週內的兩日正常工時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每日延長不得超過兩小時,每週總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若行業具特殊性,亦可適用四週或八週變形工時制度,八週變形工時之每日上限仍為八小時,每週不超過四十八小時。這些制度的目的就是為讓「工作時間可以變形」,以利事業單位於不同行政節奏下進行合理的排班與人力配置。
所謂變形工時,就是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則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可以在一定期間內重新分配工作時數,例如二週、四週或八週內調整分配,只要每週工時不超過四十八小時,日工時不超過法定上限。這種制度的設計核心,是讓企業能在「週期內」靈活調整排班,例如旺季時多排幾天班,淡季時多幾天休息日,但必須受總工時與每日工時上限的雙重規範,不能讓勞工過勞,亦不能任意壓縮休假。
重點是:「變形」工時只是在一定週期內進行工時的彈性調整,絕非將未上班的時數「儲存」起來,等到以後再用或補服。舉例來說,二週變形工時的情況下,雇主可以將二週內兩天的正常工時分配到其他日子,但每日不得超過兩小時的額外工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超過部分就必須依法給加班費。至於四週或八週變形工時,僅適用於特定產業,原則上亦有類似的上限與程序規範。這種彈性是「週期性調整」,不是「工時儲存」的概念
「變形」不同於「儲存」,工時雖可在法定區間內彈性調整,但勞工所提供的工作時間與勞務並不具「儲存性」,不能因某日未上班而將工時「存」起來供日後「抵用」。這是因為勞動契約的本質並非以工作成果為給付目的,而是「勞動過程」本身,也就是勞工將時間提供給雇主支配的過程。換句話說,勞工是在「賣時間」,而不是「交成果」。因此,勞動力不同於商品或貨幣,不具備可保存、可分割或可累積的性質。即便是彈性調整工時制度,其變形範圍也是法令明確限定在兩週、四週或八週等週期內,並須事先經合法程序取得勞資雙方同意。若無此等程序,即便企業主張營運需要,也不得擅自調整工時,更不得以工時儲存、補償等方式違反原契約規範。
實務上常見一種錯誤觀念,即雇主認為勞工今日未出勤或提早離開,就應在日後補足「欠的時間」,甚至將其列為「負時數」,要求勞工補班,這種做法其實涉及「受領勞務遲延」的問題。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者,債務人只要準備好給付,便可視為履行義務。而勞動契約即是一種雙務契約,雇主對勞工負有支付工資的債務,勞工則對雇主負有提供勞務的債務,當勞工按排班出現在工作場所,準備履行勞務,而雇主未提供工作環境或指派工作、拒絕接受勞務,即構成民法第234條所稱的「受領遲延」,此時依據民法第487條,勞工雖未實際執行勞務,但無須補服,而雇主仍應支付工資。
這樣的法律設計再度強調「勞動力無法儲存」的特性,今日未上班不代表明日可以多做以補回,也不能將工作時間當成銀行帳戶一樣存進去再取出使用。即使企業主張八週變形工時之下可以彈性調整班表,仍需在週期內整體安排,且每週例假不得少於一日,八週內例假與休息日合計不得少於十六日,若勞工因特定日未排班而減少工時,雇主不能主張勞工應補回,除非整體工時違法否則無所謂「工時欠債」。
在實務中,這也是勞工最常遭遇的誤解之一,特別在服務業或輪班制單位中,有些雇主會以「你上週請假、這週要補班」作為管理手段,若未依法先建立變形工時制度並與勞工協議,即屬違法,甚至可能涉及工資欠發或違反契約的問題。
當勞工在職場中遇到不合理的「負時數」工時安排,首先應該有明確的法律意識與保護自身權益的觀念,尤其是在變形工時制度或彈性排班的企業中,若雇主片面將勞工未出勤的某些時段視為「負時數」,並要求未來補班或調班以填補,這種做法若未經合法程序,實際上並無法源依據。工時雖可變形,但變形工時需依法建立在事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明確排定班表的基礎上,而非由雇主任意調整,尤其不能以所謂的「欠班」或「補時」作為勞工應負擔的義務。
當勞工在職場中遇到不合理的「負時數」工時安排,首先應該有明確的法律意識與保護自身權益的觀念,尤其是在變形工時制度或彈性排班的企業中,若雇主片面將勞工未出勤的某些時段視為「負時數」,並要求未來補班或調班以填補,這種做法若未經合法程序,實際上並無法源依據。工時非由雇主任意調整,尤其不能以所謂的「欠班」或「補時」作為勞工應負擔的義務。此時,勞工如對此安排存有疑義,應即時表達不同意見,並且保留相關證據,以免將來權益受損而無據可憑。
實務上最常見的情況是,雇主在變形工時或彈性放假期間,基於營運考量調整班表,例如因提前放假導致某些勞工當週工作時數不足,便要求日後補回工作時數,或主張該勞工有「負時數」而無薪給付。但若該變形工時並未事前依法定程序成立,或班表變更未經勞工同意,則勞工不應默然接受,而應主動向雇主表示有出勤意願或請求排班,以表明自己並未放棄提供勞務的權利與義務。若未主動表達意願而選擇安靜等待,即使內心有所不滿,日後卻容易被認定為默許或接受雇主安排,不但喪失主張權益的先機,甚至還可能遭誤認為已同意提前結束工時或自願休息。
尤其是在勞動訴訟程序中,證據的完整性與時效性極 其重要,勞工若能提供例如即時通訊紀錄、電子郵件、書面通知或排班申請單等具體文件,證明自己曾向雇主請求排班或明確表示願意上班,將有助於建立自身已履行勞動契約義務的事實,反之若無任何表示或紀錄,則雇主可能主張勞工自願休息或無意提供勞務,進而產生工資不支付、績效扣分等爭議。從民法的角度來看,
若債權人(此處為雇主)拒絕接受債務人(此處為勞工)所提出的履約(即勞務提供),即屬「受領遲延」,勞工無須補服該次勞務,且仍可請求相對報酬。但此前提必須建立在勞工已明確表達「有意願出勤並履行勞務」的基礎上,否則無法主張雇主受領遲延的責任。因此,在雇主安排不合理的負時數時,勞工切勿自行解讀為「被迫放假」或「例行休息」,更不可事後才表達不滿,應在當下即明確主張權利並留存文字紀錄,例如以LINE、電子郵件或打卡系統等方式要求確認排班或請求補回工時,這些舉動都是未來主張工資、加班費、違法補班等補償的關鍵證據。
另一方面,也要提醒勞工,若因顧及職場關係而選擇沉默、順從雇主之安排,即便事後提出申訴,也容易因缺乏及時異議與佐證而被認為已形成「行為上的同意」,法官或主管機關可能解讀為勞工接受該安排,進而喪失補償請求之正當性。
此外,在變形工時制度下,班表的彈性安排雖受法律容許,但前提仍須尊重勞工知情權與參與權,事業單位不得單方面調整而不通知,亦不得將合法請假、事先未排班或營運因素造成的無排班日,視為勞工積欠工時。若雇主堅持要求補時,或將未上班日視為無薪或曠職,勞工有權提出異議並向勞工局申訴,甚至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主張重大理由離職並請求資遣費。
-勞資-工時-停工-拒絕受領勞務-負時數-變形工時-儲存工時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民法第234條=民法第235條=民法第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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