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自願性加班時,雇主應該給付加班費嗎?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自願性加班若非因個人私事,實際上為雇主提供勞務,且雇主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未制止,即視為雙方對加班具默示合意,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相應的加班費。雇主如欲主張不應給付者,則需舉證證明該段時間勞工未提供職務性勞務,否則即屬違法,恐有行政裁罰或民事給付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要求勞工加班後,雇主具有給付勞工加班費的義務,在解釋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加班,且經過勞工同意時,雇主即應依法給付加班費,並沒有太大的問題,惟較有爭議的問題就在,如果勞工是出於自願性加班,不管是因為工作量太過龐大、職場上無形的人情壓力時,此時勞工「自願」加班,而在雇主沒有主動要求勞工加班之下,是否需要給付加班費嗎?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工資下一個定義,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所謂「工作」是指勞工對雇主提供其職業上的勞動力。「工作時間」即是勞工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的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的休息時間。也就是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所規定的「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因之,勞工自願性加班是否仍應獲得加班費,關鍵即在於「雇主是否明知、可得而知,且未予以制止」的前提下,是否構成雙方對延長工時的合意。
 
實際案例中,有科技業勞工因應即將發表的產品專案,自主加班至深夜且持續數月,雇主雖有加班申請制度,卻未給付該段時間加班費,理由為勞工未依程序申請,且據推論部分時間為用餐或休息時間。但經勞動局查核門禁紀錄,發現勞工每日加班時數明顯異常,判定公司未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給付加班費,遂處以裁罰。只要勞工是在雇主可控制的場所,從事職務相關之工作行為,無論其是否提出加班申請,原則上即屬於「工作時間」,依法即應給付報酬。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是基於勞務對價關係,勞工已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亦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僅以魏君、鍾君未提出加班申請,作為無須發放延長工時工資之主張,顯與前開函釋未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89號判決)
 
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肯認雇主設置加班申請制度屬於企業內部管理措施之一,惟該制度僅能作為工時認定之輔助工具,無法排除門禁、刷卡等出勤紀錄的法律效力。如雇主未能舉證說明勞工在加班時間內從事的是私事或非工作事項,法院將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推定出勤紀錄為工作事實,視為勞工與雇主間對加班已具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應依勞基法計算加班工資。
 
而對於「自願性加班」是否可請領加班費,如勞工在下班後仍於工作場所自動提供勞務,雇主若未明示反對或採取制止措施,即可推定雇主已默示同意延長工時,須依法給付加班費。若勞工自動加班且雇主未反對,其提供之勞務即屬工作時間,雇主應給加班費。
 
勞工提供延時勞務,無論是否申請加班,只要雇主未表達反對意見,即應認為雙方已有延長工時之合意,雇主主張未申請而不發給加班費。「勞工在正常工時之外提供勞務,不論是否為雇主明示要求,只要雇主明知、可得而知,且未加制止,則可推論雙方就加班已達成合意,雇主應給付相應工資。」
 
加班費的請求權並非建立於形式上的「申請制度」基礎,而是實質上是否存在勞務給付行為,以及雇主是否知悉而未制止。即使加班係勞工出於自願,如雇主未主動拒絕,即已構成合意。
 
此一解釋大幅擴張勞工加班費請求權的保護範圍,避免雇主因未明言反對或利用管理制度形式規避義務,剝奪勞工勞務報酬。然而,這並表示雇主無從管理工時與成本,法院仍強調雇主可舉證推翻出勤紀錄,例如提出員工聲明其留在公司僅為處理私務等,亦或證明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所需,否則即須依法給付加班工資。
 
加班申請記錄僅得做為工時認定的輔助工具,而非唯一可信的證據,在此,仍應參考出勤紀錄,作為認定勞工工時的依據。依公司的運作狀態,認定勞工的門禁紀錄,除記載進出公司的時間、另外有假別、備註等等記載,因而不單單僅是門禁紀錄而已,更是已足以作為認定員工出勤狀況的證據,故在公司無法確實舉證說明,勞工在門禁紀錄上於公司延長工作的時間,並無執行勞務的事實,法院在此認定勞工得以受到該出勤工時推定的保障,因此就算勞工未向公司為加班之申請,但是仍得依照門禁紀錄向公司依法請領加班費。
 
對於雇主與勞工於加班意思表示合致的認定標準上,不再僅限於必須是雇主「主動」提出要求勞工加班的程度,而是,擴張於雇主「明知、可得而知,且沒有反對」的情況,讓雇主不得在消極領受勞工勞務的同時,又可以規避給付加班費的責任。
 
勞工工時認定有爭議時,究竟應該以誰為準呢?
再者,如果雇主與勞工就加班時數的認定有所爭執時,尤其,當雇主拒絕承認勞工的工時紀錄,擅自認定勞工就算實際上有延長工作,在無法符合公司內部加班規定下,雇主也依然沒有給付加班費的義務,此時,法院究竟會如何認定呢?
 
如果勞工的工時紀錄與事實不符,雇主具有修正的義務,藉此更加強調出勤紀錄作為認定勞工工時的重要性「故勞工上、下班的簽到、退或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處,雇主事後亦負有於核發當月(次)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的義務,始符合前揭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的規範意旨,雇主自不得僅以其採取加班申請制,其所屬勞工如未申請加班,即不問該勞工是否確有延長工時的事實,而解免其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的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37號判決)
 
首先,勞動事件法第38條的明文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此一條文賦予出勤紀錄極高的證據力,即當雇主與勞工雙方對是否實際工作、是否加班發生認定分歧時,法院會優先採信勞工所主張的出勤時間,只要該出勤時間記載於雇主備存的出勤紀錄中,並推定其為真實且具合法性,除非雇主能提出具體事證加以推翻。
 
進一步來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也明定,雇主對於勞工出勤紀錄有置備與保存五年的義務。此項義務目的在於保護勞工於發生爭議時有憑據可循,並使雇主無法藉由缺乏紀錄或紀錄模糊,卸除其應盡之工資與加班費給付責任。實務上,若雇主未妥善記錄或保存出勤紀錄,或試圖主張該紀錄僅供參考、不具決定性,則法院多半不會支持雇主的說法,反而會將不利推定歸責於雇主。
 
實務上也經常出現雇主與勞工對加班認定存在明顯落差的情形,尤其是在公司實施加班申請制度的情況下更為常見。雇主主張勞工雖有留在公司時間較晚的紀錄,但未經事前申請或事後補報即不屬於加班,故無須給付加班費。除非雇主能證明該段時間勞工從事與職務無關之行為,否則不得僅以「未申請加班」作為拒發加班費之理由。
 
例如,勞工上下班的簽到、退或刷卡紀錄,如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雇主有於當期工資發放前與勞工協調修正的義務。出勤紀錄若已顯示勞工在某段時間內留在公司,且雇主無有效舉證該時間並非從事工作相關事務,或未採取實質的管控與反對措施,法院即會推定雙方就該加班時間已具合致之意思表示。此種推定的邏輯基礎,亦來自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特別是在加班給付問題上,避免雇主以制度漏洞或內部規則規避法定義務。
 
此外,出勤紀錄在法律上非僅為行政或管理用途,而是具有法律推定效力的重要文書,法院在審理勞資工時爭議案件時,必然會將其視為認定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之主要依據。換言之,勞工於出勤紀錄中顯示於某特定時間在公司內,即視為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雇主若欲主張該段時間非屬加班,需舉出實質反證,如員工簽名之聲明、監視畫面、其他工作紀錄等。
 
值得注意的是,雇主不應片面以內部加班申請制度為由,逕行否認出勤紀錄所顯示的加班事實,更不得據此逃避其依法應付的加班費責任。法院對於工時認定的標準,並不會僅看重制度形式或公司內部流程,而是實質上是否有勞務提供與接受的事實為準。
 
勞基法第24條明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加班時數不同,分別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2/3或加倍給付。第32條則進一步規定,雇主延長工時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顯示法制上雖未明文禁止加班,但對於加班需有相當的程序與合意為前提,否則雇主將面臨裁罰風險。

-勞資-工時-加班認定-加班申請制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事件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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