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不加班,誰說算?「勞資會議」的用途?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勞資會議不僅是工時彈性調整的必要程序,更是保障勞工權益、確保決策透明與合法性的核心制度,若雇主未依法召開勞資會議而逕自調整相關工作條件,將可能面臨違法處分與勞資糾紛,因此其程序應當嚴謹落實,成為企業人資與勞工都必須重視的重要議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動基準法的規範下,為因應各行各業在營運上具有不同的需求,法律並未對工時進行完全僵化的規定,而是賦予雇主與勞工雙方一定的協商空間,讓實際工作安排更具彈性。所謂「工時」如加班、排班、例假調整、女性夜間工作時間等與時間安排有關的各項事項,而負責協商與決定這些事項的機制,就是「勞資會議」。因此當我們細讀勞基法條文時,會不斷看到類似「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的語句,這正是勞基法對勞資會議程序的明文要求,顯示出其法律上的重要地位。
 
勞基法工時及相關的「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勞基法第83條授權訂立},某些工時相關事項,雇主不得單方面決定,必須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並取得勞工代表的同意,否則可能違法,甚至導致處罰與爭議的發生。
 
首先,在變形工時方面,例如雇主希望實施二週、四週或八週的變形工時制度,將正常工作時數在某些工作日進行彈性分配,使得部分日子的工時超過一般標準,則必須事先取得勞資會議的同意,依據為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其次,當雇主因業務需要要求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加班時,亦需經由勞資會議程序,這點見於第32條第1項。此外,雇主若欲提高加班上限,也須經過勞資會議同意,例如在原則上一日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加班不得超過46小時的規定下,如要提高至每月54小時,並於三個月內總計不超過138小時,也需經勞資會議同意(第32條第2項)。
 
再來,在輪班制度下,若勞工更換班次,法定應有連續11小時的休息時間,但若事業屬於勞動部公告之特殊行業,且勞資會議同意,則得調整為8小時的休息時間,依據為第34條。
 
同樣地,在例假方面,原則上勞工每七日應有一日例假,但某些特殊行業經勞動部核定,且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可改為每兩週有兩日例假,或每八週有八日例假,法律依據為第36條第4、5項。
 
最後,有關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的問題,按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雇主原則上不得要求女性勞工於夜間22時至翌日6時工作,但若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並在無大眾運輸時提供交通工具或住宿,且經勞資會議同意,即可例外處理。
 
勞資會議是什麼?如何討論工時問題?
勞資會議是企業內部處理與勞工權益有關事項的重要協商平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的授權,政府訂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明確規範事業單位應如何舉辦勞資會議,並落實勞資協商制度的運作。該辦法要求所有事業單位都應依照其規定召開勞資會議,尤其當企業內的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時,若設有多個事業場所,則應分別召開勞資會議,並依本辦法就各場所的勞資會議運作及代表選舉進行規劃與執行。相對地,若事業單位的勞工人數僅三人以下,則不需經過選舉程序,勞雇雙方即自動成為勞資會議的當然代表,無需適用第三條及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與第十九條等關於代表產生與會議決議程序的規定。
 
在勞資會議的組成方面,第三條明定勞資會議應由勞方與資方各選出同數的代表共同組成,代表人數則視企業規模而定,最少二人、最多十五人,若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超過一百人,則雙方代表不得少於五人,並可依據不同部門、場所或勞工性質進行分區選舉。為確保代表選舉的公正與公開,第九條要求企業應於選舉十日前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選舉方式,讓全體勞工能充分知悉與參與。依第十條規定,勞資會議代表任期為四年,其中勞方代表可連選連任,資方代表亦可連派連任,任期從上屆屆滿的翌日起算,若為首次產生或未及時完成改選的次屆代表,則以實際選出翌日為任期起算日。若資方代表因職務異動或出缺,得隨時改派;勞方代表出缺時則由候補代表依序遞補,若候補人員不足則應辦理補選,但若資方代表人數因此調減至與勞方同額,則可免除補選程序。候補代表的遞補順序,若以分區選舉產生者,應依所屬名單辦理,若未分區選舉,則依得票數高低排序遞補。選舉或改派完成後,依第十一條規定,事業單位應於十五日內將代表與候補名單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日後如有異動亦應辦理更新備查程序。
 
勞資會議的召開頻率也有所規定,第十八條指出至少每三個月應召開一次正式會議,必要時亦可召開臨時會議,以應對突發或臨時性勞資協商事務。第十九條明確規定會議須有勞資雙方過半數代表出席方得召開,若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須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才能作成決議,未出席者雖可提交書面意見表達立場,然不得列入出席與決議票數計算,以維持協商代表的責任與決策效力。
 
第二十條,會議通知應於開會前七日發出,而提案資料應至少於開會前三日分送所有代表,以便與會代表充分解討論內容並事先準備。至於會議的紀錄部分,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詳細記載會議屆次、召開時間、地點、出席與列席人員、報告事項、討論內容、臨時動議及其決議結果,並由會議主席與記錄人員簽名確認,事後將會議紀錄分送與會者存查。
 
透過這樣一套程序嚴謹、內容完備的規範,勞資會議得以成為協商工時、薪資、工作環境等重要議題的制度平台,尤其在討論如變形工時、延長加班時數、夜間工作安排、例假調整等工時問題時,勞資雙方需在此平台上取得合法合意的共識,才能據以執行。這不僅保障勞工的基本權益,也提供雇主在合法範圍內彈性安排人力資源的可能,有助於促進企業運作與勞資關係的穩定與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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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0-1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34條=勞動基準法第49條=勞動基準法第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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