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是否免所得稅?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加班費是否免納所得稅,關鍵在於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4條與第32條所定延長工時與給付標準,無論係實際加班、災害出勤或補休未休時之工資發放,只要其性質為為雇主執行職務且時數在法定限度內,即應依法免稅,否則雇主應依法併計員工薪資並扣繳稅款,以符合法令與公平課稅之精神。
律師回答:
根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若勞工係因執行職務、為雇主之目的而支領之加班費未超過規定標準,則可免納所得稅,亦即不視為薪資所得。進一步而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3款明確指出,若雇主發給勞工之加班費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定之加班工時上限,則其超出部分應合併列入員工薪資所得,依法扣繳稅款。因此,加班費是否須納稅的關鍵即在於是否符合勞基法所定之延長工時標準。針對此一加班費是否應課稅之問題,分述如下:
凡公私營事業之員工,於每月延長工時不超過勞基法第32條所訂定的限度內,依第24條規定支領之加班費,均可免納所得稅;若該加班發生於國定假日、例假日或特別休假日,則在金額未超出標準的前提下,亦得免納所得稅,且該日之加班時數不併入平日加班總時數之計算。此外,在天然災害如颱風等情形下,若地方主管機關已公告該日為放假日,而勞工仍因雇主需要出勤執行職務者,所領加班費亦可在符合法定標準內免納所得稅
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
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發生颱風及其他天然災害,經主管機關公布該地區為「放假日」,仍照常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財政部74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24778號函)
不論企業是否屬勞基法第3條所列行業,只要加班係依前揭函釋所定範圍進行,均可免稅。而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明確限制延長工時為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但如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調整為每月不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亦即,只要加班時數在此限度內,且係基於雇主指示執行職務所領之報酬,即可依法免納所得稅。
公私營事業不論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定行業,其員工為雇主目的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免納所得稅之標準,均應依本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釋規定辦理。)(財政部75年3月25日台財稅第7537419號函)
至於勞動基準法有關一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限度,於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係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因此,雇主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並取得勞工同意實施「延長工時彈性調整」者,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未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未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部分,免納所得稅.
107年1月2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71011849號函:「…二、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釋:「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三、為雇主執行職務支領之加班費,依上揭函釋規定,若符合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限度內所支領之加班費,即每月不得超過54小時且每3個月合計不得超過138小時,可免納所得稅。」可參。
另應注意者,雇主如係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逕命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該延長工作時數不須併入「一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及「每三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計算,故,勞工係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情形延長工作時間所得之加班費,免納所得稅。
如勞工於天災日出勤而支領之加班費,符合前揭標準即得免稅,然此說誤將「停工日」等同於「休假日」,混淆勞工應有工資與雇主是否需加給的區別。實際上,若當日為颱風造成之停班停課日,則屬「停工」,而非「休假」,勞工若未出勤,雇主無須發給工資;若出勤,雇主原則上僅須給予正常工資,加班部分如雇主加給,為優於法令之待遇,自屬合法,但不受勞基法加班倍數規範,也不適用財政部所指加班免稅標準。是以勞工於「停工日」工作所領之工資,加班性質需個案判定,但若其屬為雇主執行職務之必要,應比照國定假日執勤所領加班費之處理原則免納所得稅。再者,如加班費係源自勞工選擇補休未果而由雇主補發之情形,依勞基法第32條之一規定,雇主應於補休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依加班工資標準發給補休時數未使用部分之工資。此情形於稅法上屬權責發生制下的工資支出,只要原加班發生月之工時尚在法定限度內,即可視為合法加班費處理,予以免稅則。(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7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70018740號函)
-勞資-工時-加班-加班費-免稅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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