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任雇主另開設的公司,勞工的工作年資一定都是重新計算嗎?!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工作年資並非僅取決於登記公司名稱,而是取決於實際的經營關係與雇傭支配實質。如果勞工長年服務於相同企業體系內,無論公司名稱或法人是否更動,只要勞務內容、指揮監督、薪資給付等關係未變,即可據此主張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保障自身依法應享之退休金與相關勞動權益。對此雇主在進行公司重組、調派或變更法人名義時,也應審慎評估是否涉及「實質同一性」而應併計年資,否則日後被訴請給付退休金時,將難以抗辯而必須承擔法律責任與給付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上,許多雇主會因為公司改名、分立、轉讓、另設關係企業等經營安排,讓勞工在形式上看似轉換新雇主,導致勞工擔心自己的工作年資會因此被中斷而無法計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基礎。那麼,若勞工轉任至原雇主另設的公司任職,工作年資是否必然重新計算呢?其實並不一定,關鍵在於兩家公司的實質關係是否足以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的「同一雇主」或「同一事業單位」。
「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互之間在內。」換言之,只要雇主於形式上雖屬不同法人,實質上卻由同一人經營或支配,兩者就可能被視為「實體同一性」的企業,員工工作年資即應併計。例如歷經不同公司名稱,但這些公司間的負責人為同一人或其家屬,經營方式一致、員工工作內容未變、辦公地點相同,甚至證人也證稱多年來在同一個地方、做著相同的工作,雇主僅不斷變更公司名稱或法人架構,法院因此認定,這些公司實質上屬於同一雇主之不同形式,勞工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互之間在內。...... 查被上訴人自65年8月13日起迄97年2月19日自請退休之日止,受僱於大雍公司及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由大雍公司於94年8月9日出具,其上載有「茲證明黃炳松先生(即被上訴人)於65年8月到職,於本公司相關企業任職至94年7月31日止已達29年,.......證人即任職於大雍公司之林義信證稱:「(問:之前在何處任職?)我之前任職在大頂美公司、大雍公司、雍大公司,我開始是在雍國公司任職,雍聯公司任職,後來又回到大頂美公司、大雍公司,這些名字都是被告(指上訴人等公司)自己轉來轉去,我工作的地點都一樣,我從62年10月左右老闆就是楊介昌,我就開始在楊介昌那裡工作,我做的工作都一樣,上班的地點是在安和路二段80號1樓,......我認識被上訴人,他是管水電的,大概是65年8月左右到公司,工作的地點與我一樣,......再參酌大雍公司於94年8月9日出具系爭證明書時,其法定代理人楊政儒係楊介昌之子,楊介昌並於83年4月21日至86年4月2日止任大雍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戶籍謄本可證,堪認大雍公司與上訴人雖為不同法人但隸屬同一關係企業,該企業之實際負責人為楊介昌,有權調度、分配企業所屬各公司之員工及工作,亦有權限更改勞保投保單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要旨可參。
此外,即使是跨公司轉調,只要企業間具備高度控制與支配關係,例如由同一人出資設立,具備人事調派權、經營控制力等,即便雇主嘗試以不同公司名義投保社會保險以迴避年資認定,法院仍會根據實質經營與雇傭關係做出認定,避免雇主以形式切割規避法律義務。若勞工係於具有控制關係之企業間調動,縱使雇主名稱與法人不同,亦難以否認其屬於「同一事業單位」,年資即不得視為中斷。
要言之,倘勞工先後於關係企業間調動,且公司負責人皆係同一人,有權調度各關係企業之員工及其工作內容,縱以各關係企業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亦不影響受僱在同一雇主之同一事業單位之認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易字第92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意旨亦明。如係國內公司將勞工外派至海外百分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即其對海外公司具有控制及監督權力,仍將為法院認定要屬同一雇主無疑,可詳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判決要旨。
至於實際要如何認定「實體同一性」,法院會從多個層面綜合判斷,包括但不限於:兩間公司負責人是否相同或具親屬關係、兩公司是否在相同或鄰近地點營業、是否使用同一組員工、營業內容是否雷同、是否互為資本持股、是否共享設備、辦公室、人力、帳務或採購體系等。只要這些要素大致吻合,就有可能構成實質同一企業,員工即可主張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因此,當勞工由原雇主調動至其新設立的公司任職時,工作年資並不當然中斷,而應依實質情形做出判斷。若法院認定新舊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或係屬同一事業體系下的內部調派,年資即應合併,員工可據此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並享有其他基於年資的勞動權益。
勞基法第57條所稱之「同一雇主調動」,非僅以「形式上」是否分屬不同法人格而言,倘個別法人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或為近親),又主要營業項目雷同,且就資金、勞工、工作分派、設備工具、工資、派駐津點及廠址等互通有無,甚且有百分百之持股,並具有指揮、監督或管控之權力,縱使將勞工輪流以不同公司名義投保社會保險,亦因實質上之同一性而認屬「同一雇主」,而應將調動前後之年資併計。蓋依常情而論,勞工任職於同一負責人事業體內某一法人公司工作,如又調動至事業體內另一法人公司工作,應屬原法人公司發布之派令所致,從而勞工於前開兩間法人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予以併計。
-勞資-工作年資-同一雇主-調動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8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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