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私下取證」有沒有問題?
07 May, 2025
問題摘要:
無論是在秘密蒐證、偷拍、或電腦資料蒐集過程中,個人都不能單憑主觀理由認定自己的行為正當。必須依據整體法律制度之的衡平標準,審慎判斷所採手段是否合乎比例、是否必要、是否具備正當理由。否則,即便初衷是為揭露真相、維護權益,也可能因取證方式違法而使自己陷入刑事責任的風險,甚至使原本正當的主張遭到質疑或排除。因此,在處理涉及隱私、通訊或資訊保護的案件時,務必遵循法律程序,必要時可諮詢律師意見,以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觸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私人取證」是否構成違法,取決於其方式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以及是否符合法律對於證據取得的正當性要求。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來看,若行為人「無故」以工具或設備對他人進行窺視、竊聽、錄音、錄影,或取得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資訊,即有可能觸犯該條文,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未經允許偷拍、偷錄、偷聽他人談話或資料,即便目的是為取得對方的不法證據,都可能落入違法取證的風險,甚至構成犯罪行為。
員工因懷疑公司存在「高薪低報」的違法情事,便私下拍攝公司內部的薪資大表作為舉報依據。表面上看起來,這是一種吹哨者行為,即意圖揭發雇主的違法行為,但實際上,他所採取的手段涉及未經授權偷拍內部文件,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的「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資料」的行為。也就是說,即使目的再正當,只要手段違法,仍有可能構成犯罪,除非可證明其具備正當法律理由或受到法律保護,例如《勞基法》、《勞動事件法》中明文保障的「正當舉報」行為。
依據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範的妨害秘密罪,其構成要件中的「無故」,並非單純從行為人主觀上認為有正當性即可成立,所謂「無故」,在法律上是指欠缺正當法律理由者。即使一般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是為伸張、保護自身或他人合法權利而從事窺視、竊聽、竊錄等行為,是否成立妨害秘密罪,仍須從法律規範的整體目的出發,進一步衡量該行為本身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必要性與適當性等法益衡量標準。現行法對於人民隱私權的保護已有具體規範,例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已建立起嚴格的監聽、通訊監察程序,明定僅得由依法執行偵查職務的公務員,於調查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的犯罪情形下,依據法院核發之監聽票,在合法程序下進行秘密監察。此等規範意在確保人民私領域中的通訊自由不受任意干預,而不是讓任何一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其主觀臆測,自行決定是否錄音、偷拍或蒐證,因此若無法律授權或正當理由,個人擅自以蒐證名義進行竊聽、偷拍,極可能構成違法。
同樣地,刑法第36章關於妨害電腦使用罪,亦普遍以「無故」為行為成立要件,例如第358條所稱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系統漏洞進入他人電腦或設備」,其中的「無故」仍需回歸到法律是否認可該行為的正當性。針對此一點,最高法院與地方法院的多數見解亦指出,是否具備正當理由,不能僅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良善動機」為判斷標準,而應從客觀情境出發,全面考量行為當時的背景,包括行為目的是否與公益或合法利益有關、行為方式是否適當、手段是否必要、是否造成不當侵害他人資訊或隱私權益等要素,並衡量是否逾越社會通念容許之合理範圍。例如若一員工為揭發公司違法,擅自侵入主管電腦複製資料,縱使其目的為公益,仍可能因為手段不正當且造成過度侵害,而無法主張其行為具備法律正當理由。
從證據效力的角度來看,偷拍來的照片是否能作為舉發「高薪低報」的有效證據,實務上需衡量其取得是否符合「正當程序」。若法院認定行為人係出於揭發重大不法之正當目的,且其行為未過度侵害他人權益,則有可能在民事或行政程序中被採納為證據。但若明顯違反刑事法律規定,或行為明顯侵害隱私、超出合理舉證範圍,則可能被認為屬「違法取得證據」,法院未必會予以採信,甚至行為人還可能遭受刑事追訴。
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又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其動機出於保護個人資訊,並非出於惡意或非法目的,因此判處無罪。在類似的職場衝突或內部糾紛中,法律會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手段以及造成的實際結果來作出判斷。不過,從整體法律風險的角度出發,即便出發點正當,若取證或行動方式不當,仍可能引發爭議或遭受法律追訴,這對一般勞工而言更應慎之又慎。尤其在欲舉發雇主可能違法行為(例如高薪低報、逃漏勞健保、超時工作不給加班費等)時,更應選擇合法、正當的管道進行,像是透過工會代表、勞工局、勞動部申訴專線等來進行申訴,或是蒐集如薪資條、公司內部發文、或參與會議時合法錄音的方式,都比私自偷拍、刪除或侵入他人設備來得安全與合理。
若行為人被控違反《刑法》第358條所規範的妨害電腦使用罪,需檢視是否符合該罪構成要件。該條文明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從法律要件來看,此罪的構成需要具備以下幾個重點:其一,必須屬於「無故」的行為,也就是行為人並無正當法律上的理由,亦未經設備擁有人之同意而擅自進入其電腦系統或設備。其二,需有客觀上的「入侵」行為,這可能包括輸入他人帳密、破解密碼、利用系統漏洞等方式進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其三,必須明確是「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而不是自己有合法使用權的設備。其四,在主觀上則需有明確的故意,也就是行為人知道自己正在入侵他人設備,並有意圖這麼做,並非一時疏忽或操作錯誤。對於刑法上類似以科技設備為核心的犯罪,司法機關會著重是否有「入侵」、「無故」、「故意」等明確條件,不會單純因為使用他人設備或操作電腦就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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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刑法第315-1條=刑法第3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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