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補償及賠償之請求對象為何?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職災補償的請求對象主要是直接雇主,但不同的雇傭關係與契約模式,發包商、要派公司、事業經營者也可能需要承擔一定的補償或賠償責任。勞工若因職災受害,除依據勞動基準法向雇主請求補償外,還可以依據民法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向雇主請求進一步的損害賠償,甚至在某些情況下,要求發包商或要派公司負起連帶責任。因此,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當詳細確認自身的勞動契約關係,並依據不同的法律依據選擇適當的請求對象,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同時,雇主與事業經營者也應當確保工作場所的安全性,避免因未履行安全責任而導致職災發生,並確保勞工在發生職業災害時能夠獲得應有的補償與救濟。政府相關單位則應加強監管,確保勞動法規的落實,避免因企業組織模式的多樣化而影響勞工的職業安全與補償權利。

律師回答:

無論是原事業單位、承攬人還是再承攬人,都必須對所使用的勞工承擔職業災害補償與安全保障責任。透過這些規範,法律試圖防止企業透過層層承攬來規避雇主責任,並確保所有參與作業的單位都能夠有效保障勞工的安全與職業健康。因此,對於企業而言,除了履行自身的安全責任外,也應積極監督承攬與再承攬過程,確保所有工作場域皆符合職業安全標準,以避免因管理疏失而產生職業災害責任。同時,勞工在發生職業災害時,亦可依據這些規範確認自己的請求權利,確保自身的補償與保障不會因層層承攬關係而被忽視或剝奪。
 
雇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請求之職災補償,應向雇主為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需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雇主應負擔勞動基準法「雇主」之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析其文義,雇主應包括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及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然而,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之目的係在規定雇主應提供遭受職業災害勞工最低限度的照護責任,故此處之雇主應僅限於事業主(勞動基準法釋義,臺灣勞動法學會編,2005年5月,第27頁)。
 
職業災害發生後,勞工可依法向不同的對象請求補償或賠償,其中,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的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殘廢或死亡時,應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勞動契約,必須具備勞工與雇主之間的使用從屬關係與指揮監督關係,亦即雇主對勞工的工作內容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權。即便契約形式兼具承攬、委任等其他性質,只要存在部分從屬性,仍可認定為勞動契約,而雇主亦需依據勞動基準法負擔職災補償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與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法院在認定勞動契約關係時,通常採從寬解釋,以保護勞工權益為優先考量。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明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因此,雇主的範圍包括企業主、經營負責人及代表企業處理勞工事務的人員。然而,由於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雇主對受災勞工提供最低限度的照護,因此,此處的「雇主」主要是指事業主,即實際擁有雇傭關係並支付工資的企業或事業經營者,而不包括其他代理管理人員。
 
擴大責任主體的機制
在勞動市場中,許多行業,特別是營造業,常見轉包或分包的情形,而人力派遣模式也逐漸盛行,這導致勞工提供勞務的場所或設備,未必直接由名義上的雇主負責,甚至雇主本身對工作環境的安全衛生狀況未必具備完全的控制權。在此種情況下,法律特別規範擴大責任主體的機制,以確保職業災害的補償責任不會因複雜的契約關係而有所遺漏。
 
對於承攬契約中涉及分包的工程,發包人仍應對承攬人之勞工負連帶責任,確保其基本權益不受影響。這意味著,即便勞工直接受雇於承攬商,若發生職業災害,發包人仍可能需負連帶補償責任。此外,勞動基準法第63條則針對人力派遣機制規範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的責任分擔,避免勞工因派遣關係而喪失職災補償權利。
 
因此,勞動法令中對於擴大責任主體即有相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當事業單位透過承攬方式僱用勞工時,若發生職業災害,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共同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對於其所使用的勞工承擔雇主應負的補償義務。
 
職業災害補償的責任不僅限於直接僱用勞工的承攬人,而是會延伸至整個承攬鏈,包括中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因此,若發生職業災害,無論是哪一層級的承攬人提供工作機會,原事業單位仍然需要對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此外,若事業單位或中間承攬人已先行補償職業災害勞工,他們有權向最後承攬人進行求償,以確保補償責任的公平分配。
 
勞基法第63條規定,若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的工作場所屬於原事業單位範圍內,或由原事業單位提供,則原事業單位有責任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確保勞工的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法規的要求。
 
換句話說,事業單位不僅要確保自己僱用的勞工在安全環境下工作,也應負責監督承攬與再承攬過程中的安全標準。若原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的相關規定,導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僱用的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則原事業單位需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承擔連帶補償責任。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當事業單位以承攬方式交付業務時,承攬人應對承攬部分的勞工負責,並承擔法定的雇主責任,而原事業單位仍須與承攬人共同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這也適用於再承攬的情況。此外,若原事業單位違反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導致職業災害發生,則需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無法藉由轉包方式規避職業安全責任,必須確保所有承攬與再承攬的工作環境均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則進一步要求,當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業務時,必須事先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潛在危害因素以及應採取的安全措施,確保承攬人能夠充分掌握安全資訊並落實防範措施。同樣地,若承攬人再將業務交付給再承攬人,也應依相同規範告知,再承攬人應負有相應的安全義務。
 
此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明確規定,當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必須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職業災害,例如設立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來指揮監督與協調、進行工作環境巡視、提供安全衛生教育指導等。如果事業單位未直接參與作業,但涉及兩個以上的承攬人共同作業,則應指定其中一位承攬人負責整體安全管理,以確保整個工作場域的安全。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則進一步補充,當事業單位透過承攬方式僱用勞工時,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則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共同承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且此責任同樣適用於再承攬的情況。若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已先行支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他們有權向實際僱用該勞工的雇主進行求償,以確保補償責任的合理分擔。
 
除勞動基準法的補償規定外,勞工也可以依據民法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當雇主未提供適當的安全措施,導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可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民法第487-1條亦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勞動環境,若因雇主未盡該義務而導致勞工受害,勞工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此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進一步規定,雇主對於因職業災害受害的勞工應負賠償責任,除非雇主能夠證明自身沒有過失,否則仍應承擔賠償責任。這與民法的侵權行為責任不同,因為該條款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也就是說,勞工不需證明雇主的過失,而是由雇主來證明自己並無過錯,這對於受災勞工的權益保障提供更有利的條件。

-事故-職業災害-民事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487-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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