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問題-勞工於上下班發生事故時,如果順便作私事,可以認為是通勤災害嗎?

10 May,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實務,已放寬於上下班途中,勞工得從事「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則在「應經途中」之解釋上,不應僵化限定為「順道」途中,只要勞工於上下班繞道接送其配偶上班或子女上學仍在「適當時間」即合理通勤時間與「合理通勤路徑」,亦應視為職業災害。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實務上,勞工保險局於審核通勤災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時,會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的認定。(內政部62年3月2日臺內社字第511400號函參照)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29日臺(86)勞保3字第020917號函略以:「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被保險人於或出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爰規定被保險人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該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各款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之一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再者,前揭準則第4條第1項所稱:「日常居住處所」,係指勞工習慣上居住之處所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1月2日臺78勞保1字第25698號函參照)。

 

因之,一般認為所謂應經路線,應指依社會通念上認為適當之路線,不以最短路線為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參照),就所謂「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認:「又所謂「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解釋上應係指於個案事例上,勞工上下班歷程所需之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若勞工明顯偏離上下班所需耗費之合理通勤時間或未行經合理通勤路徑而繞道前往,因而發生事故致傷害者,即非屬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指應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又縱認勞工係於上下班途中於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上發生事故致傷害者,若事故發生之原因具有審查準則第18條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因此,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如非於適當時間及合理交通途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規定之職業傷害。

 

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接送其配偶上班或子女上學發生事故,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列函釋表示,以「順道」接送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始視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8日勞保3字第0950114078號函),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37118號函)。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5月5日臺勞動3字第10039號函認:「關於桃園縣勞工郭君於下班返家途中,因該必經途中無加油站,必須繞道至附近加油站加油,加油後返家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如未違反交通法令,應可視同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對於勞工於上下班,接送其配偶上班或子女上學發生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傷)害,認定原則以順道路徑、同方向、短暫停留為主,如與上下班之工作場所反方向而繞道,即偏離「順道」路徑,無法認定職業災(傷)害。

 

關於這個問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號判決所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37118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職業傷害給付之理由,主要係認原告工作場所位於其住所東北方,車禍發生地點則為告住所之西南方,偏離上下班應經途徑甚遠等語,故認依其地理位置,並非由日常住所至工作地點所應過之路徑,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稱「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要件。原處分採取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作為判斷標準,固有所據,然查所謂「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概念,仍應自社會生活之共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雖應納入考量,然非「唯一」或「絕對」之標準,尤其不宜僵化解釋,反而導致方枘圓鑿、膠柱鼓瑟,望文生義,引喻失義之瑕疵。此即勞委會上述函釋意旨所稱:「...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等語,亦持相同見解。(四)徵諸現時生活型態,無論雙親工作或單親任職,均屬所在多有之社會常態,勞工倘有學齡子女者,在合理之區域範圍內,勞工於抵達工作地點之前,先將未成年子女送往他處(例如幼托媬姆、國中小學及高中等),然後再行上班,應係父母履行法定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具體表現,亦為當代社會經濟型態下,兼顧家庭生活與工作需求之衡平效率,並無可議,應認係屬「日常生活必需之行為」。因此勞工於上開期間所生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同理,父母於子女放學後前往接送,本此解釋意旨,亦應採取相同見解。本院所採上述標準,對於父母順道接送子女期間所生事故是否屬於職業傷害之認定標準,仍須以「合理之區域範圍內」為其限制,並非無遠弗屆,恣意擴張,否則即有無端增加雇主職業傷害給付責任及不當侵蝕勞工保險給付財源支付能力等流弊,自應妥適權衡。本院認為「合理之區域範圍」,應以被保險人日常生活之住所地作為圓心,在一定距離下向外幅射涵蓋之合理範圍,均應認定符合上班前後接送子女之「順道」路徑。本件原告係將子女送往其住所地所配屬之學校(永春國小),並非刻意跨區就讀其他學校,亦非法定義務教育以外之課後補習,自應認定符合勞工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子女時所生事故,符合職業傷害之給付要件。…本件原告係於接送子女前往學區學校途中所生事故,倘若不採「住所為圓心,向外幅射涵蓋之合理範圍」作為認定標準,而僅以住所、學校及上班地點之地理位置作為「唯一」或「絕對」之標準,則學區內同屬被保險人之勞工家長,如於接送過程中所生事故,勢必因其住所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造成可否請領勞工職業傷害給付之重大差異,自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7點48分發生車禍,自屬接送子女上學之適當時間;車禍地點亦為自原告住所至學校「合理之區域範圍」,並未逾越合理之區域範圍,應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職業傷害給付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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