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留職停薪的給予是否有裁量權?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除法律明定雇主不得拒絕的情況外,留職停薪的批准權仍屬於雇主的裁量範圍,而勞工則應遵守企業內部規範,確保請假及復職流程符合公司政策與勞動法規的要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動契約中,留職停薪的適用範圍及雇主的裁量權一直是勞資雙方關注的議題。留職停薪是指在勞雇關係仍然存續的前提下,雇主同意暫時免除勞工提供勞務的義務,而勞工則同意在此期間內雇主不支付工資。這是一種暫時中止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的安排,然而,並不代表勞動契約已經解除,而是雙方同意在特定期間內暫停履行契約義務。
 
企業在處理勞工的請假與留職停薪申請時,應當權衡勞工的健康權益與企業的營運需求。在法律強制規定的範圍內,例如職業災害、育嬰留職停薪或服兵役等情況,雇主不得拒絕勞工的申請,必須依法准許。而在普通傷病假超過法定上限後的留職停薪申請,雇主則可根據自身的工作規則、勞資協議及業務運作狀況來決定是否同意。在此過程中,企業應本於善意,確保與勞工之間的溝通順暢,避免因溝通不良或處理不當而引發勞資爭議。
 
依勞基法第43條: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該條授權訂立之勞工請假規則。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時,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的規定,得在一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具體而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若同時有未住院與住院傷病假的情況,則兩者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此外,若勞工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而採門診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則該治療或休養期間亦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在工資給付方面,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的部分,工資應折半發給,且若勞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雇主應補足差額。
 
然而,當勞工的普通傷病假請假日數已達上述規定的上限,且仍未痊癒時,則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的規定,勞工可選擇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請假日數,若仍不足且勞工尚未痊癒,則得申請留職停薪,惟留職停薪的期間以一年為限。這項規範保障了因健康因素無法立即復職的勞工,讓其得以保留職位,待痊癒後再回到職場。
 
是否必須接受勞工的留職停薪申請,應視公司內部的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的約定而定。具體來說,若企業已在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中明訂相關規範,則應依據該規範辦理;若無明確規定,則在勞工提出申請時,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因此,企業並非必然需要無條件接受勞工的留職停薪申請,而是可以依內部管理規範及勞資協商結果來決定是否同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11日台勞動字第9409號函:
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雇主得否拒絕,可由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訂定,或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中預先訂定,若對該項未明文規定者,則於勞工提出申請時,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根據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的規定,當勞工普通傷病假已達法定上限,且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時,得申請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然而,該條文使用「得予留職停薪」的措辭,究竟是賦予勞工申請的權利,還是對雇主的建議,使其有權裁量是否同意?此問題涉及雇主是否必然須接受勞工的申請,抑或可依營運需求自行決定。
 
所謂「得予留職停薪」,究竟是勞工的權利?還是對雇主處理上之建議而雇主有裁量權(得拒絕)?由於其用字上是「得」而非「應」,因此對雇主應無強制性,而得由雇主衡量決定,換言之,雇主得拒絕。此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理由「……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等語,然勞工依本條規定仍應先行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雇主始得准予留職停薪,僅雇主之裁量權於此種情形受有限制而已,此對照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即明」反推可知。承上所言,若雇主拒絕員工留職停薪之申請,而員工仍不上班亦不自請離職時,雇主宜先發函催告員工上班,若員工仍不上班,且已逾三日,雇主
即可向員工表明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由於條文中使用「得」而非「應」,一般認為留職停薪並非勞工的絕對權利,而是需經過雇主批准後方可適用,這表示雇主對於是否同意留職停薪具有一定的裁量權,而非法定的義務。「……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等語,然勞工依本條規定仍應先行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雇主始得准予留職停薪,僅雇主之裁量權於此種情形受有限制而已,此對照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即明。」此判決顯示,勞工雖有申請留職停薪的權利,但是否准予,仍需雇主審酌並決定。
 
此外,雇主拒絕留職停薪申請的情形亦須謹慎處理。若勞工申請遭拒後仍未返崗,且也未正式提出離職,雇主應採取適當程序通知員工復職,而非直接認定勞工離職。例如,雇主應先正式發函催告員工在一定期限內回到工作崗位,若勞工仍未返崗,且已曠工超過三日,雇主即有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以「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以上」為由,終止雙方的勞動契約。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並非所有情況下雇主均可自由決定是否批准留職停薪。若勞工的請假事由符合法律強制規範,例如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規定的育嬰留職停薪、兵役法第44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的服兵役留職停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8條規定的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留職停薪,則雇主不得拒絕。這些情況下,雇主必須依法同意勞工的留職停薪申請,否則可能構成違法。
 
因此,在勞工因普通傷病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時,雇主應視公司內部規範、營運需求及法律規範進行審查,並基於誠信原則與勞工協商。若決定拒絕申請,則應確保通知員工適時復職,並提供合理的過渡方案,避免因程序不當而引發勞資爭議。

-勞資-勞動契約-停止履行-留職停薪

(相關法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8條=兵役法第44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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