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院午睡時間對於幼教老師到底算不算是工作時間?

21 Jan, 2025

問題摘要:

幼兒園老師午睡期間的時間是否應算作工作時間,取決於其是否完全脫離雇主的指揮監督並能自由利用該時間。如果老師需執行任何形式的看護、監督或其他職務,則該段時間應被視為工作時間,雇主需依法支付相應工資。此外,雇主應優先考慮完善工作安排,確保教師能獲得合理的休息時間,以避免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並營造更良好的工作環境。對於幼兒園老師而言,若認為午睡期間的時間未被正確計算,可透過與雇主協商或向相關勞動主管機關反映,以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幼稚園擔任教師,負責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設計與執行促進兒童語言、身心、體格發展的各種學習活動,教導幼兒良好的基本生活習慣和孩童生活事項處理,並保護其安全,因之,似乎幼兒在午休時時間,老師基於職責可以真正休息嗎?

 

勞動基準法對於『休息時間』如何規範?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5條的規定,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原則上應至少享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而根據主管機關及多數法院的見解,該規定的核心在於保障勞工在連續工作一定時數後,能有適當的時間休息。若勞工繼續工作超過4小時而未安排休息,雇主可能被認定違反該條規定。例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103年1月6日的函釋(勞動2字第10200366269號)明確指出,勞工在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之後每再工作4小時,也應給予至少30分鐘的休息時間。

 

雖然法律規定清楚,但在實務操作上,要求雇主確保每位勞工於每工作4小時後皆有休息,對於某些雇用人數眾多或工作彈性較大的企業而言,可能面臨執行上的挑戰。因此,雇主應如何在符合法規要求的同時,避免過度的執行困難,是需要深入考量的問題。

 

若雇主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已明確訂定每日的休息時段,且已使勞工知悉,則該休息時段原則上可推定為勞工的休息時間。除非有明確證據顯示,勞工在該段時間內是依雇主要求而從事工作,否則該休息時段即不會被視為工作時間。這種方式對於雇主而言相對較為有利,只需訂定清楚的休息時段並合理安排人力,便可認定其已盡到《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規範的義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

 

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指出:「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該條文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時賦予出勤紀錄表見證據效力,推定記載的時間內勞工在執行職務。

 

然而,也有法院採取較為嚴格的標準,要求雇主主動舉證已按規定安排勞工休息,否則可能仍被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若勞工接受調查時無法明確回答其休息時間的具體安排,而雇主也無法提供相關的排班表或休息記錄,則雇主可能被認定未履行休息時間的安排義務。該案中,雇主因未能提供清楚的排班或休息時間證明,最終被主管機關及法院認定違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

 

勞動基準法對於『休息時間』的定義

休息時間,指勞工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勞工依約在事業場所外工作,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除雇主要求勞工於休息時

間繼續工作,或勞工舉證有依雇主要求在休息時間工作者外,該休息時間不視為工作時間。 

 

幼兒園老師在幼兒午睡期間的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一直是勞動條件爭議中的重要議題。根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與實務操作,可以從休息時間的定義與幼兒園老師工作的實際現狀進行分析,進一步判斷其是否應被視為工作時間。

 

休息時間的定義是勞工自雇主的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且能自由支配和利用的時間。該原則強調,只有當雇主要求勞工於休息時間內繼續工作,或勞工能舉證其依雇主要求在休息時間工作時,該時間才會被視為工作時間。這與《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一致,該條文要求每工作四小時需安排至少30分鐘的休息時間。然而,如果雇主未能保障勞工脫離指揮監督狀態,該所謂「休息時間」則應認定為工作時間。

 

在幼兒園老師的實際工作情境中,午睡時間通常會被視為勞工的休息時間,但這並非絕對。在多數情況下,幼兒園老師在午睡期間仍需負責「近距離看護」,確保幼兒的安全與秩序,並隨時應對可能發生的突發情況。例如,有幼兒需要上廁所、情緒不穩或發生其他緊急情況時,老師必須即時介入處理。在這種情形下,幼兒園老師實際上仍處於雇主的指揮監督之下,並無法自由利用午睡期間的時間。因此,午睡時間不具備真正意義上的「休息」屬性,應被認定為工作時間。

 

若幼兒園老師無法在午睡期間自由支配其時間,該段時間應算作工作時間。這一觀點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的精神,旨在保障勞工的基本權益。在實務操作中,一些幼兒園可能因人力不足導致老師無法獲得充分的休息,甚至在午睡期間也需持續看護幼兒。這種狀況下,午睡時間顯然與正常的工作時間無異,理應受到法律的保障。

 

雇主應明確訂定每位員工的休息時段,並以書面方式告知所有勞工。其次,應確保每位員工能實際享有休息時間,例如通過合理的人力配置來保障休息的可行性。此外,雇主應避免在已規劃的休息時段內指派勞工工作,確保休息時間不被形式化或架空。最後,為避免法律風險,建議雇主妥善保存相關排班表或休息記錄,作為未來可能發生勞資爭議時的舉證材料,如安排替代人力去看管午睡的幼兒,這時可能就可以當作休息時間。

 

-勞資-工時-休息時間-

 

(相關法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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