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期間或外派人員之工作時間紀錄與認定究竟應該如何?
問題摘要:
出差交通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法律未有明文規定,需視勞工在此期間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或提供實際勞務。通勤時間若僅為單純的往返行程,通常不被視為工作時間;但若期間內有執行職務行為,則應計入工時並支付相應報酬。勞工的出差工作時間認定應考慮其實際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況,通勤時間若僅為單純的往返行程,通常不被視為工作時間;但若期間內有執行職務行為,則應計入工時並支付相應報酬。雇主在管理外勤人員出勤時,應制定清晰的出勤管理辦法,並依實際情況合理計算工作時間,確保勞工的權益得到保障。使用現代化工具如GPS定位或工作日誌記錄,有助於準確核算工作時間,減少勞資爭議。勞工若需進一步保障權益,可根據實際工作情況與雇主協商,並參考相關法律及判例,確保自身利益不受損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工作時間是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參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令)。準此,勞工出差時「執行勤務」之時段,屬於工作時間,應無疑義。至於勞工若因出差「通勤」而早出晚歸,勞工得否主張將出差通勤時間也計入工作時間呢?
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若不易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準,但若有證明實際工作時間的證據,則應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該規定為工作時間的認定提供基本框架,但並未明確指出出差途中通勤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這使得實務上對於出差交通時間是否計入工作時間的判定,依情境和勞資雙方約定而有所不同。
出差交通時間通常不視為工作時間。雇主多認為,通勤時間與正常工作時間相比,勞工提供勞務的強度或密度不同,且交通時間不一定受雇主指揮監督,因此更接近於休息時間。例如,雇主規定出差交通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且已支給差旅費補貼,法院認為該交通時間應不計入工作時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工作時間的定義與通勤時間的爭議
工作時間通常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處於隨時提供勞務的待命狀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進一步明確,正常工作時間與延長工作時間(加班)需以實際提供勞務的起迄時間計算。因此,通勤時間是否計入工作時間,需視勞工在此期間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提供勞務。例如,若勞工在交通途中處理雇主交辦的事務(如使用通訊軟體或回覆電子郵件),則這部分時間應被視為工作時間。
然而,對於勞工單純的通勤時間,法律並未強制規定將其計入工作時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函釋中指出:「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因此,這部分認定需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若勞工與雇主約定將出差交通時間視為工作時間並計算加班費,則應依約執行;反之,若無明確約定,則通勤時間通常不計入工作時間。
出勤紀錄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規定,雇主有義務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並將其保存五年。該紀錄需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單位。這一規定明確雇主對出勤管理的責任,意在保障勞工權益,並為工時爭議提供重要的佐證。
勞動部於104年5月6日發布的「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要求雇主應將正常工作起迄時間、加班認定、休息時間及輪班制換班規定訂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實務上建議將上開事項訂入外勤人員出勤管理辦法(下稱出勤管理辦法),再透過勞動契約約定工時與排休事項依出勤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於104年5月6日由勞動部發布,要求雇主在勞動契約和工作規則中明確規範正常工作起迄時間、加班認定、休息時間及輪班制換班等事項。實務上建議雇主將上述規範整合於外勤人員出勤管理辦法,並透過勞動契約約定工時與排休,按照出勤管理辦法執行。儘管有出勤管理辦法,雇主仍需實際記錄外勤人員的工作時間,常見作法包括由員工填寫工作日誌並定期提交雇主核對,或透過登入系統打卡、使用GPS定位紀錄、行車紀錄器等作為出勤記錄工具。
有出勤管理辦法後仍需實際記錄外勤人員之工作時間。這部分常見的作法是由員工自行填載「工作日誌」,定期繳交雇主互核。其他諸如員工登入系統打卡、GPS紀錄或行車紀錄器等亦可作為紀錄工具。
出差之工作時間認定
出差工作時間的認定需視情境而定。勞工因奉派出差或受訓所需的往返乘車時間是否計入工作時間,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員工從家裡出發到出差地或從出差地返回的途中,由於不受公司支配,通常不計入工作時間。
出差的交通時間通常被視為勞工提供勞務的準備行為,其性質與一般上下班的通勤行程相似,因此勞工因出差所產生的通勤時間,包括因搭乘飛機所耗費的時間,通常不計入工作時間,通勤時間不構成工作時間的一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及105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判決)。
例如,若員工週末從家裡到機場搭機,並於下機後前往辦公室開始工作,則從家裡到機場及飛行過程的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然而,實務上雇主通常會發放差旅津貼作為補償。若員工從公司出發前往出差地,則情況不同。當日為工作日時,員工從公司出發已處於公司支配下,途中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平時工作時間為基準,除非有證據證明實際工作時間;若當日為非工作日,不將交通時間計入工作時間。
從家裡出發到出差地/從出差地返回
勞委會台(78)勞動2字第13366號函釋謂:「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可見員工從家裡出發到出差地或從出差地返回之途中,由於並未受到公司支配,可以不計入工作時間。例如週末從家裡到機場搭機出差,下機後前往辦公室,可以從進入辦公室才開始計算工作時間。旅途期間雖然可以不計入工作時間,實務上仍會發給差旅津貼。
然而,若勞工在出差前被要求先至公司打上班卡後再出發,或在出差回來後須先至公司打下班卡再返回家中,這些情境可能改變通勤時間的性質。在這類情況下,出差前後的通勤時間可能被認定為工作時間。若勞工先至工作地點報到後,再與同事搭車前往外勤地點,則該段通勤時間屬於在雇主指揮監督下進行的工作,應計入工作時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勞訴字第1號判決)
案件審查的重點在於,勞工完成出差後是否需返回辦公室簽到、簽退或提供其他勞務。在上述判決中,若勞工完成出差後無需返回辦公室,法院通常認定回程的通勤時間不可計算為加班時間,也無法請求加班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判決)
從公司出發到出差地當日為工作日,員工到達公司客觀上已經處於受公司支配狀態,其前往出差地之途中應計入工作時間。至於當日之工作時數,可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辦理。
自出差地至另一出差地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間工作的時間應合併計算,且往來於事業場所間的必要交通時間也應計入工作時間。因此,若員工從出差地A前往出差地B,其交通時間應視為工作時間。
勞工的通勤時間是否被視為工作時間,主要取決於雇主是否在該段時間內對勞工施加指揮或監督。如果通勤時間內的行為具有一定的自由度,且不涉及執行職務或提供實際勞務,則該時間通常不被視為工作時間。然而,若雇主要求勞工在通勤途中執行職務、接受指示或報到,則此期間可能構成工作時間的一部分,需計算在工時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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