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稱改變成「經理人」,以規避勞基法適用,請問這樣子是否有效呢?

21 Jan, 2025

問題摘要:

判斷員工是勞工還是委任經理人,重點在於實質而非形式,尤其是從屬性程度。雇主在處理相關問題時應謹慎對待,避免因誤判或規避而面臨法律責任。一些公司誤以為可以通過與員工簽訂委任契約來改變其勞工身份,從而規避勞基法規定的義務,例如勞保、勞退、加班費等。然而,這種做法不僅無法真正改變勞工身份,還可能讓雇主面臨嚴重的法律風險。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法院將根據實質情況而非形式契約進行判定。如果確認員工具備從屬性,公司將被要求補償未履行的法定義務。

 

律師回答:

常見的爭議,關於這個問題,就是在勞資雙方終止契約時發生,資方基於公司法和民法對經理人規定的解釋,主張高階主管是委任關係,並以此為由解除其職務,而前技術長則認為雙方實際構成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要求以資遣方式處理,這類勞資爭議在實務中屢見不鮮。資方常以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為理由,排除適用勞基法的可能性,例如不提供加班費、勞健保及其他相關權益,但這樣的做法往往引發爭議。

 

委任經理人可以規避什麼樣的勞動成本?

當員工具備委任經理人的身份時,對於公司來說,法律上並無需按照勞基法履行以下義務:

 

工時與加班規定:公司無需遵守勞基法對於工時上限、加班上限的規定,也不需支付加班費或依規定執行一例一休制度。

 

法定給付:公司不需按照勞基法給予特別休假、請假權益、職災補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保障。

 

保險與退休金:公司無需為委任經理人強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職災保險,也不需按照勞基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

 

解僱規範:公司可隨時片面終止與委任經理人的契約關係,而無需依照勞基法規定的解僱事由或遵循解僱最後手段性的原則。

 

在終止契約的處理上,若確定雙方屬於委任關係,民法第549條,任何一方均有權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若終止行為對另一方造成不利益,可能需要支付損害賠償。相較之下,僱傭契約的終止需依《勞動基準法》的資遣規定進行,例如提前預告或支付資遣費,這顯示兩者在處理程序上有顯著差異。實務中,有些公司透過管理顧問的形式聘請高階主管,並將其視為委任關係,以此免除提供勞健保或支付資遣費的義務,但若管理顧問實際參與公司的日常管理,仍可能被認定為僱傭關係。

 

勞基法不保護委任經理人的根本原因在於其角色定位。委任經理人受任經營公司的重大事務,擁有相當程度的工作自主權,且通常在地位上與公司處於平等的位置。他們具備與公司就聘用條件進行協商的能力,並能透過談判取得自身所需的條件保障。從勞基法的角度來看,委任經理人更接近於雇主的角色,而非受保護的勞工群體。

 

相較之下,勞工與公司之間的關係存在明顯的不對等性。勞工需聽命於公司的指示,其在工時、薪資及工作條件上缺乏自主權,通常只能接受公司設定的聘用條件。在這種弱勢地位下,勞基法的制定旨在提供法律後盾,保障勞工的基本權益,防止其在僱傭關係中受到剝削。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區分,法院的見解以是否具備公司法委任經理人要件作為區別標準。要判斷雙方究竟是委任還是僱傭關係,必須詳細檢視相關法規和實務操作。

 

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

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與勞工之間一定會有「僱傭契約關係」(民法第482條,且通常以勞僱間是否具有從屬性之關係,為判斷「勞工」的重要依據。勞工通常會有以下特徵:勞工的報酬是提供勞務之對價、雇主對勞工有指揮監督權、勞工有接受管理考核及獎懲等義務、勞工應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對提供勞務之方法沒有較大之決定權、勞工通常有出勤記錄及差勤管理、勞工有勞務專屬性(不可被別人代替提供勞務)等。

 

民法及公司法關於經理人的規定

公司法第29條明確指出,公司可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需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同意。《民法》第553條進一步將經理人定義為受商號授權、負責管理事務及簽署文件的人。根據勞動部的解釋,依公司法或民法規定的經理人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義的勞工,因此不適用勞基法的相關規定。然而,勞動部也提出「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列出包括人格從屬、經濟從屬及組織從屬等檢核項目,幫助判斷契約性質。如果高階主管在工作中呈現出高度從屬性,例如需遵循公司規定的上下班時間、接受績效考核、按月領取固定薪資等,則即便名義上簽署的是委任契約,實際上仍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僱傭關係。

 

公司法第29~36條(經理人要件)規定,公司章程規定其委任、解任及報酬由董事會/股東會通過。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中,有列名在經理人名單中。

與公司簽訂委任契約,而不是勞動契約者。

 

倘若公司的意思真的在升任經理而非規避法律,為避免日後有勞工是否確實已經升任經理人,而不適用勞基法的爭議,除在實質上要判斷該經理職是否有從屬性,而不適用勞基法外,在任命程序上,也要依據公司法第29條規定,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任命經理人之程序,以盡量「名實相符」。

 

之所以特別提出這個,是因為許多公司在任命經理的實務上,是由董事長直接任命或升遷,不一定會經過公司法第29條的程序,此事在臺大法律系教授王文宇老師的公司法論書中,也有提到(王文宇,公司法論第155頁,2018年10月版)。

 

固然,不經過公司法第29條程序任命的人,只是符合簽名與處理事務、不具從屬性等性質,仍可能被認為是經理人(或至少是委任關係),勞動基準法旨在保障勞工權益,但其保護範圍並不涵蓋委任經理人。在人力市場中,大多數高階主管、高階經理人以及經理級員工,根據法律規定,屬於勞工身份,而非委任經理人。然而,兩者的差別在於與公司的法律關係,勞工受雇於公司,適用勞動契約(或稱僱傭契約);而委任經理人則依據委任契約與公司建立法律關係。

 

所謂的「委任經理人」,是指依據公司法由公司正式委任的經理人。他們在公司內部負責管理事務,對外則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文件,行使公司的經營權力。這種角色賦予委任經理人相當高的職責和自主性,但也因此脫離勞基法的保護範疇。

 

實務中,許多公司會以高階主管的職稱作為經理人身份的認定依據,但這種認定方式並不正確。經理人的身份並非取決於其職稱,而是依其是否符合公司法或民法中對經理人的定義。例如,有些主管被賦予簽署文件的權限,但實際上仍需接受上級的直接指揮並執行特定工作,這樣的情況可能仍構成僱傭關係。資方若想合理主張經理人屬委任關係,應嚴格依公司法第29條的規定進行,例如在董事會中通過正式決議,並保留相關記錄作為證據。同時,應簽訂正式的委任契約,而非僅僅依靠一般的僱傭契約進行管理。

 

委任經理人與勞工的法律地位有本質上的不同。前者因其自主性及對公司的責任,超出勞基法的適用範圍;後者則因其從屬性及弱勢地位,需依賴勞基法提供的保障。這種區別充分體現勞基法的核心目的,即通過法規平衡勞資雙方的權益,確保勞工能在僱傭關係中獲得基本的生活與工作保障。

 

工作中的實際從屬性

對於勞工而言,判斷是否屬於僱傭關係的關鍵在於工作中的實際從屬性,而非契約表面的名稱。例如,若高階主管需每日按時打卡上班、遵循公司政策請假或接受績效考核,這些特徵都顯示該主管實際上與公司存在僱傭關係,並有資格享有勞基法保障的相關權益。根據《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若主管的薪資超過一定標準且具有決策職責,可被認定為責任制管理人員,但這與經理人是否為委任關係並無直接關聯,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責任制的管理人員仍需遵循勞基法的基本規範,而非完全排除在法律保障之外。

 

要判斷員工是「勞工」還是「委任經理人」,關鍵在於釐清員工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究竟是「勞動(僱傭)契約」還是「委任契約」。首先,需要強調的是,形式上的表面因素在這個判斷中幾乎沒有任何影響。例如,員工的職稱或頭銜、契約的名稱或標題、契約中明文規定不適用勞基法或非勞動契約的性質,甚至公司是否依法將員工登記為經理人等,都不能作為關鍵判斷依據。法院或相關主管機關在審理這類問題時,著眼於「實質面」,即根據實際履約情況與契約內容的本質來進行認定。

 

實質判斷的核心在於員工的「從屬性」程度,這是區分勞工與委任經理人的主要標準。員工是否在公司中屬於「自主獨立」還是「依賴從屬」,直接決定其身份。在這方面,勞動部提供三個「從屬性」的觀察指標:

 

人格從屬性:這是指員工是否需要遵守公司內部規範,服從雇主的指揮與管理,並接受一定的工作安排。例如,員工是否必須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工作、遵守上下班時間、填寫請假單等。

 

經濟從屬性:這是指員工的薪資與勞務給付的對價性。如果員工只要按時上班就能領取薪資,無論其表現如何,這表明其經濟上依賴於公司,屬於從屬關係。

 

組織從屬性:這是指員工是否需要與其他同事協同合作才能完成工作,並融入公司的生產組織中。若員工的勞務需服從公司整體運作安排,其與公司有較強的組織依賴性。

 

判斷標準雖然清楚,但實務中仍然存在不少模糊地帶。例如,當一名高階主管擁有極大的自主權,可以自行決定何時何地工作,不需打卡或請假,且僅需向董事會匯報工作時,其更傾向於「委任經理人」。然而,在實務中,大多數高階主管並不完全具備這樣的自主性,而是或多或少仍具備「依賴從屬」的特質,因此仍被認定為勞工。即使是像鴻海集團的總經理這樣的高階主管,也可能因其從屬性而被定性為勞工。

 

需要注意的是,「自主獨立」與「依賴從屬」並非截然二分的概念,而是一個光譜。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員工的特質介於兩端之間,兼具一定的自主性與從屬性。因此,除非員工的自主性極高、幾乎不存在從屬性,否則法院通常會傾向於認定其為勞工,以保障其享有《勞動基準法》賦予的權益。

 

最高法院在實務中明確表示,勞動契約的特徵在於從屬性。即使契約同時具有部分委任性質,但只要存在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的立場,仍應認定為勞動契約。因此,在「自主獨立—依賴從屬」的光譜上,只要稍微偏向從屬性一端,法院就會傾向認定員工為勞工,適用勞基法。

 

更改職稱也是一種勞動條件的更動,須經員工同意

說到更改職稱,這是一個很有意思的方法,很多企業都以為只要更改職稱就可以規避勞動基準法,我先說這是不可能會成立的,再者職稱其實也受到勞動契約的保障,也就是說是一種「勞動條件」,未經員工同意,企業是不得胡亂更改名稱,當然也不得要求員工去遵守更改職務後的工作內容。


 

綜上,資方若以委任關係為由規避勞基法規定,應特別注意契約名稱與實際履行內容的一致性。若名義上是委任契約,但實際上對高階主管進行過多的控制和管理,仍可能引發法律糾紛。同樣,勞工也應解自己的權益,若認為工作中具備僱傭關係的特徵,應積極尋求法律協助,以確認自身的法律地位。企業在實施經理人委任制時,應謹慎規劃,充分說明相關權益和責任,避免因名實不符引發勞資糾紛。從長遠來看,合法合規的契約安排不僅能降低風險,也能為勞資關係的和諧奠定基礎。

 

-勞資-勞工認定-勞動契約定性-委任-經理人-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29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55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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