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之認定標準是什麼?績效獎金是工資嗎?

21 Jan, 2025

問題摘要:

關於工資的定義,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的規定,工資指的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包括實物等方式給付的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與。對於是否應該將某項給付納入工資範圍內,需考量以下兩個主要因素:1.勞務對價性:工資必須是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的報酬。這意味著工資應該是因為勞工的工作而支付的對價。工資的核心是「勞務對價性」,即給付需直接對應於勞工的工作。工資應具有經常性,即在一般情況下,勞工能夠定期獲得該給付。經常性給與意味著支付是有制度性的,並且不僅僅是偶爾的、臨時的或一次性的給付,如果給付是為改善勞工生活、具有恩惠或勉勵性質,或者是單方目的的給付(例如公司特定的臨時津貼、節日紅包等),則不應算作工資。這些給付不符合「經常性」的特徵,因此不屬於工資範疇。在實務中,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時,需要考量該給付是否:與勞工的工作直接相關,即該給付是否為勞工提供勞務的直接報酬。是否具有經常性,即該給付是否在正常工作條件下會定期發放,而非偶發性或臨時性。例如:全勤獎金:如果是基於勞工出勤狀況而發放,並且在每月或每年均有發放,這樣的獎金符合經常性給與,通常應被視為工資。節日紅包:若雇主每年在特定節日發放的紅包具有鼓勵或恩惠性質,且不具有制度性經常性,則可能不被視為工資。總結來說,勞基法中對工資的定義強調「勞務對價」和「經常性給與」的要求,這些準則有助於判斷給付是否應被納入工資範圍,從而確保勞工的權益在資遣費、退休金等計算中得到適當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績效獎金,顧名思義就是依照勞工的績效而發給獎金。在勞動實務上,雇主設計的績效獎金種類繁多且複雜,以致於長期以來法院判決對於績效獎金是不是工資,會因為個案情形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看法。

 

工資的判斷標準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的規定,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包括以各種形式支付的經常性給與。在判斷績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時,核心標準主要集中在兩點:勞務對價性和經常性。如果績效獎金是因勞工提供的勞務而發放,並且具有穩定、定期給付的特性,就可能被認定為工資的一部分。這些原則在多項法院判決中得到應用和闡釋。

 

工資的判斷標準

 

首先,工資的基本特性是必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即該給付是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如果績效獎金與勞工的工作績效或完成目標直接相關,則通常具備勞務對價性,可能屬於工資範疇。同時,工資還需具有經常性特徵,也就是給付應具有穩定性和持續性。如果獎金是定期發放且具有穩定性,例如每月或每季定額給付,其經常性特徵明顯,也容易被認定為工資。

 

勞務對價性:獎金是否因勞工提供的勞務而發放?如果績效獎金直接與勞工的工作表現或達成目標相關,那麼它通常會被視為因勞務對價而支付,進而可能屬於工資的範疇。

經常性給與:獎金是否是穩定且持續發放的?如果績效獎金是定期發放且穩定給予,則其經常性特徵強烈,可能會被認為是工資。

 

對於是否認定某項給付為工資的判斷,需結合其性質和支付方式。工資應具勞務對價性和經常性,若給付僅具有勉勵或恩惠性質,則不可列為工資。

 

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據此定義,認定雇主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

 

又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績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的實務判斷

 

實務上,對於績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法院的判決會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例如:

 

在實務中,績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的認定因具體情況而異。如果績效獎金是以勞工完成目標或工作績效為條件發放,並且具備穩定的經常性給付特徵,則應被視為工資,並納入退休金的平均工資計算。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應屬於工資範疇。然而,若績效獎金的發放依賴公司年度盈餘、經營狀況或其他外部因素,且涉及非工作相關的條件,例如勞工是否在職等,則該獎金可能被認定為恩惠性或獎勵性給付,而非工資。業務獎金被認定為獎勵性給予,因其發放條件與公司盈餘和勞工個人表現相關,但不具穩定的經常性給付特徵,因此未被認定為工資。

 

如果績效獎金的發放與公司年度盈餘或其他外部因素相關,且發放的條件不僅包括勞工的工作表現,還涉及是否在職、公司經營狀況等因素,則此類獎金不具備勞務對價性,也不是經常性給與。此類情況下,績效獎金可能被認定為具有恩惠性或獎勵性,屬於鼓勵勞工久任的給予,而非工資。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189號的判決中,該業務獎金因與公司盈餘及個人表現相關,且發放條件包括勞工是否在職等因素,因此被認定為獎勵性給予,而非工資。

 

依照勞委會97年8月20日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績效獎金作為工資的判斷依據

 

績效獎金作為工資的判斷依據,主要考量兩個核心原則:勞務對價性和經常性。這些原則用於評估獎金是否屬於工資範疇,以及它是否應被納入勞動契約所保障的薪資計算基礎中。

 

當績效獎金直接與勞工的工作表現相關,並且具有穩定、定期發放的特徵,例如按月或按季度發放,這類獎金通常會被認定為工資。這是因為它具有勞務對價的性質,是勞工提供勞務後理應獲得的報酬。例如,若某公司的績效獎金明確依據勞工的業績表現或達成目標而發放,且無需受其他外部條件的限制,那麼此類獎金通常會被認定為工資,並應納入平均工資的計算範圍,用於退休金或其他權益的核算。

 

然而,若績效獎金的發放條件涉及外部因素,例如公司的年度盈餘狀況、勞工是否在職等,此類獎金則可能不被視為工資。這是因為這些條件的存在使得獎金的發放與勞務對價無直接關聯,而更像是一種恩惠性或鼓勵性的給予。

 

若業務獎金的發放與雇主的年度盈餘掛鉤,並需考量勞工是否在職等條件,則其性質不同於勞務對價,難以認定為工資。判決中強調,業務獎金需要同時滿足多項標準,例如員工的非財務指標表現(如客戶滿意度、內控及作業品質)和經營績效,且部分獎金甚至會因延遲核發而進一步與勞務對價的即時性脫鉤。

 

若獎金與績效掛鉤,且穩定發放:此類獎金通常會被認定為工資,因為它具備因勞務對價獲得的性質,例如按月或按季發放的績效獎金。若獎金與公司盈餘、是否在職等外部因素相關:這類獎金可能被視為非工資,因為其發放與勞工勞務對價無直接關聯,更像是鼓勵性或恩惠性給予。

 

如果績效獎金是以勞工工作績效為基礎發放,且不依賴外部因素如公司盈餘或是否在職,這類獎金通常會被認定為工資。若績效獎金與年度盈餘、是否在職等因素掛鉤,且具有鼓勵性或獎勵性質,則該獎金不會被認定為工資,因為它並非勞工提供勞務的必然對價。

 

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該業務獎金既然是以收益(盈餘)計算,就不是勞工單純提供勞務而經常可得之獎金。…該獎金核發標準還包括理專個人非財務指標(包括客戶紛爭或滿意度、內控及作業品質等),故難認與勞工之勞務有對價關係。…該業務獎金設定當季發放80%,其餘則在無違法、客訴糾紛後5個月核發,與勞工付出勞務即應得對待給付工資的性質不同。…尤其,該業務獎金規定勞工須在職才發放,具有鼓勵勞工久任,更足徵業務獎金屬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不是工資。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189號判決)

 

特別是當績效獎金規定必須在職才發放,這進一步顯示該獎金的鼓勵性質。此類獎金通常意在激勵員工久任,而非僅僅作為勞務的直接對價。因此,該類獎金更多地體現雇主的經營策略和激勵措施,而非勞工薪資的一部分。當業務獎金以當季發放部分金額、其餘部分視員工在一段時間內是否有違規行為再行支付時,這種分段給付的方式進一步弱化獎金與勞務對價之間的關聯。

 

績效獎金是否被視為工資,取決於其是否與勞工的勞務提供直接相關以及是否具有經常性。具勞務對價且經常性的績效獎金應屬於工資範疇,而與公司盈餘或其他因素相關、具恩惠性或勉勵性的獎金則不應被視為工資。

 

在實務操作中,績效獎金的性質需依具體條件進行評估。例如,如果獎金是以收益或盈餘作為計算基礎,而非直接基於勞工的勞務表現,則一般不會被視為工資。同樣地,若獎金的發放涉及多重條件(如是否在職、無違規紀錄等),且這些條件明顯超出勞工勞務對價的範疇,則該獎金屬於鼓勵性或恩惠性給予的可能性更大。

 

總結來說,績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需根據其勞務對價性和經常性進行判斷。若獎金與勞工的工作表現直接相關,且具有穩定性,則應被視為工資。但若其發放取決於外部條件,或具有鼓勵性、恩惠性質,則可能不被視為工資。在勞動契約或公司規章中,雇主應明確界定獎金的性質,以避免勞資爭議並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

 

-勞資-工資認定-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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