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試官詢問個人隱私感到不舒服時該怎麼辦?有無法律途徑?

02 Jan, 2018

問題摘要:

雇主不得要求求職者提供與工作無直接關係的隱私資料,如婚姻狀況、生育計劃等,除非這些資訊對於職務本身有直接且合理的必要性。雇主在求職廣告或面試中詢問這類問題,若無法證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可能違反就業服務法,將面臨罰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有過求職經驗的人都知道,求職本身就是不安的過程,尤其在面試時候,可能面對面試官詢問各種很私密的問題,如有沒有結婚、有無結婚對象、結婚什麼時候要生小孩,小孩現在由家中有別人可以照顧嗎?求職者即使心裡不願意回答某些隱私問題,為了能夠獲得工作機會,是否只能忍氣吞聲?

 

在求職過程中,面對個人隱私的詢問確實是一個常見而棘手的問題。根據台灣的法律,尤其是就業服務法,雇主在招募或僱用過程中,確實有一定的限制,不能隨意詢問求職者的私人生活或其他非與工作直接相關的隱私資訊。

 

法律保護範圍

雇主不得要求求職者提供與工作無直接關係的隱私資料,如婚姻狀況、生育計劃等,除非這些資訊對於職務本身有直接且合理的必要性。

雇主在求職廣告或面試中詢問這類問題,若無法證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可能違反就業服務法,將面臨罰款。

 

勞工於就業上的權利應包括平等就業權及個人資料之保護,

隱私資料部分: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1、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

2、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3、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該尊重求職人或員工的權益,不可以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如:提高生產力、降低保險成本、避免雇主的侵權責任)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且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如所要求的隱私資料與從事該項工作無關,又未經求職人或員工同意,即可能觸法,但與工作相關或法有明文者,不在此限。

 

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雇主若無法舉證或說明自己要求提供資訊的正當理由,明目張膽在招人廣告上或求職說明即要求此種資格,可能認為有違反法律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裁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而所謂「隱私資料」,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而立法理由並就「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說明為係指雇主基於經濟上需求的目的,如提高生產力、降低保險成本、避免雇主的侵權責任,及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2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等。除此之外,公司不應要求求職人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求職者的權利

求職者有權拒絕回答與工作不直接相關的私密問題。

如果求職者認為雇主的問題過度侵犯私隱或涉及歧視,可以向相關勞工行政部門檢舉。

 

主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依就服法第67條規定,將處6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即雇主要求求職者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不管是口頭或書面,如所要求之隱私資料與從事該項工作無關,又未經當事人同意,即可能觸法,如為與就業或職務相關所要求提供之隱私資料,涉有違法疑義時,雇主應提出舉證說明。

 

求職者應當知道自己在面試中有權拒絕回答與職位不直接相關的私密問題。如果遇到不當詢問,求職者可以尋求法律意見或向勞動部門報告,尋求保護和支持。在面試中可以禮貌地詢問該問題與職位的相關性,或是表明願意討論與工作直接相關的問題。

 

這種情況下,求職者不應感到必須忍氣吞聲,而是可以利用法律賦予的權利來保護自己不被不當地侵犯隱私。此外,透明和開放的溝通也可能有助於釐清雇主的實際需求,避免不必要的誤會。

 

換言之,雇主要勞工提供資訊屬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就業隱私資料範圍,遇到此種情況,除應由勞工同意外,可請雇主表明提供資訊種類及必要性、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若認為不當,雇主無法表明,可向勞政主管機關申訴,尤其雇主所詢問之問題,可能隱藏著就業歧視的目的。

 

(相關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就業服務法第67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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