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事項不實之刑法罪名為何?

10 Feb, 2017
投保事項不實之刑法罪名為何?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雇主為省勞保費或健保費等,投保薪資級距刻意低報,導致客觀上投保工資與實際工資不符,產生繳納保費低於應繳保費,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也有害於勞工權益,這裡雇主故意將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低報,構成刑法什麼罪名?除如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嫌,是否有詐欺罪之適用?應有了解之必要。

實務上,雇主為省勞保費或健保費等,投保薪資級距刻意低報,導致客觀上投保工資與實際工資不符,產生繳納保費低於應繳保費,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也有害於勞工權益,這裡雇主故意將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低報,構成刑法什麼罪名?除如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嫌,是否有詐欺罪之適用?分述如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登載不實

依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維持實務上一貫的看法,即是否成立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以此為登載始足構成,從而投保不實因涉及勞保局文書正確性,故有涉及該條之罪。

 

又依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投保不實因涉及雇主申報投保之正確性,故有涉及該條之罪。

 

雇主將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會有明知月投保薪資與工資金額不符,而將此不實投保薪資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如「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據以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提出投保之申請,以減少雇主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勞工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此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值得注意的是有下列事項:

 

犯罪行為人對於投保事項具有直接故意為必要,亦即:「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分別為刑法第215條、216條所明定。

 

一、明知虛偽申報薪資資料

 

行為人須明知且虛偽申報投保資料,而以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四:第一須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所稱業務係指吾人基於社會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性質具有複次性、反翻性或一定程度之專技性與專責性,故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惟業務之範圍,不以其主要性業務為限,即附隨於其主要性業務而延生之業務,亦不失為業務。第二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第三須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一切文書。第四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苟若非從事業務之人;或僅偶一從事者;或雖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所登載者非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或屬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悉由於過失或間接故意者,則縱有登載於業務文書之情形,因其欠缺直接故意之要件等情形,均不成立本罪。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固均定有明文。

 

惟查,勞動法令中的「工資」應如何定義,是否應同時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二性質為必要?此於各法院間向有不同見解,於每件民事訴訟之具體個案中,「工資」之範圍含括哪些獎金、薪津更為勞資雙方爭議之重點乙情,為本院本於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上開司法實務上司法機關內部間、司法機關與行政主管機關間,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尚且可能有不同解讀之情形,實難苛求一般適用此行政法規之義務主體,在事前未經明確之行政指導下,對法規內容及法規涵攝到具體情況之範圍必能與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為相同之理解。而衡以目前我國企業就員工薪資結構,亦不乏採行基本底薪加上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並以基本底薪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則被告3 人於主觀上無從認識業績獎金係否應列為工資或勞、健保之投保範圍,亦無法於事先精確預估員工每月獎金數額情況下,始以基本底薪申報告訴人黃鈺芳等4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尚難因此遽認被告3 人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二、行為主體限於申報義務人及負責投保業務之人

 

犯罪主體須為負責人及有權決定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務之人,蓋一般實見皆認為辦理投保事務為雇主附隨業務,至於,我國如「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上訴人以上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寫六十九、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原判決遽以該條之罪論處,已有可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3號)、「       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營利事業公司向稽征機關申報營利事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尚非業務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稅之申報書類,是否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之文書,如有不實,能否論以業務不實文書罪,尤非無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可覆按)。然此一業務不以主要業務為主,附隨業務亦屬之,亦即「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訴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林振龍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嗣並提出申報,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所載)。然此部分見解業經多數判決認為不應援用,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一號決議內容參照)

 

換言之,關於業務範圍是否具有勞健保投保業務,即為本罪成立與否之重要要件,倘若認為非業務範圍,亦非與本項業務者共同犯罪者始屬之,非雇主或非與雇主為共犯者,即不構成該條之罪,即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詐欺得利罪

所謂之詐欺取財罪,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並有處罰未遂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3項)。

 

一、不法得利意圖

 

沒有不法得利意圖就不構成犯罪,蓋若非雇主提出加保投保申報表提出投保申請之同時,也會有使雇主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勞健保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勞工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較低之數額,據以核算保險費,以減少雇主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從而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如對所屬員工每月工資及勞保投保薪資之核定等事項能夠舉證非屬其經管之業務,或者由於勞保之投保薪資係按所屬勞工每月工資申報,而工資之定義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來認定,實務上,企業發給勞工之薪酬,固大多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然亦有部分屬雇主基於勉勵性、恩給性、福利性等因素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條及勞基法第70條等精神與規定而發給者,這類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得不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故若係因過失對每月報酬之部分薪資科目應認定為工資,竟錯認為屬非經常性給與者,應不符施用詐術之定義。

 

此觀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認定:「…依太○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六章「待遇」記載:一、員工待遇分為薪津及獎金兩種,薪津又分為本俸、主管加給、津貼及職務加給。二、總經理之薪津由董事會核定之。其他員工之薪津依人事薪資制度提呈,經人力資源課呈總經理核定之。有該人事管理規章可稽(外放)。被告為太○公司董事長依該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總經理以外其他員工之薪津依人事薪資制度提呈,經人力資源課呈總經理核定之,參以證人即在太○公司經辦人事業務之解朝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出申報表時,有否經過莊○和過目?)沒有,我們有授權刻有勞保局專用章來使用,是依照規定來申報的等語,尚難認被告對於告發人張○華及如附表所示陳○如等三十名員工之薪津,勞保之加保及其投保薪資額為若干,均由被告親自核定。被告所辯申報投保僅係例行性業務,不必負責人核可,員工薪資由總經理核定後交給人事課專員處理,伊係法人之代表人,非行為人,未掌管薪資、勞保事宜等語,堪以採信。…。又依勞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函記載:「據太○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保險人莊○和君等六十三名之薪資明細表,查該公司薪資結構含本俸、職等、主管、職務、外勤、眷屬、其他、交通、駐外、固定、全勤、加班等十二項。依上開規定均應列入投保薪資範圍。然該公司辯稱『其他』一項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項目,不應計入投保薪資中。惟查該公司員工薪資表中「其他」項目每個月支付員工之金額固定,顯為每月經常性給與之工作報酬,即勞工之工資,自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本局經審核莊智和君等六十三名之月薪資總額,其中陳○如君等三十名之投保薪資確未依前開規定申報。另該公司員工之投保薪資大抵皆高於『本俸』一項,並非以『本俸』或某些項目之總和為基準來申報投保薪資」。…雖有張○華及如附表所示陳○如等三十名員工「低報」投保薪資,惟係因該公司以員工薪資中『其他』一項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項目,不應計入投保薪資中,乃未列入投保薪資之內,而該公司員工之投保薪資大抵皆高於「本俸」一項,並非以「本俸」或某些項目之總和為基準來申報投保薪資,已據勞保局前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函載明,因太○公司對「投保薪資」之定義與勞保局之認定,有所不同,致發生「低報」員工投保薪資情事,且金額不大,亦難認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故意。」又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第1項係規定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三:第一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第二須適用詐術。稱詐術即欺罔詐為之法。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第三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本條第二項係規定詐欺得利罪,而其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前項方法,即以第一項所規定之詐欺手段。第二須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此,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不具詐欺他人之故意,或未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即非可成立本罪。

 

二、詐術行為及處分財物

 

所謂行使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而使相對人有陷於錯誤認知之可能性者,而投保不實故屬不實之行為,但是否為詐術?否有使人交付財物?

 

關於詐欺得利罪,雇主高薪低報行為,是否符合詐術之定義,是否足以使勞健局發生誤解,仍有疑問,如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3025號判決指出:「查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該當,然查鄭○雲係被告僱用之勞工,被告以鄭○雲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因月投保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勞工保險局自應接受投保,況勞工保險局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締結勞工保險契約,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則依刑法「節約原則」,某一行為,其他法律已有救濟規定,即無動用刑法之必要,故被告縱就鄭○雲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保險局之醫療給付並無不同,其殘廢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均依投保月薪資為準,勞工保險局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應依上述條例之規定,受處二倍罰鍰及賠償勞工所受損害,難謂被告取得不法利益,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審諸本判決要旨可知,勞保局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投保單位負責人即無施用詐術,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締結勞工保險契約,何況依同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當投保單位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不實者,勞保局得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金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也就是勞保局收到投保單位所填載之加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而認其所申報之投保薪資偏低時,該局得根據相關資料所確信之同一行業同一工作性質之投保薪資水準,直接將偏低的投保薪資予以調整。其次,縱然低報投保薪資,勞保局所給付之醫療給付未有何差異,而其他保險給付如殘廢給付、老年給付、傷病給付、生育給付、死亡給付等也都依低報之月投保薪資計給,勞保局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而投保單位尚且須依該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受處二倍罰鍰並賠償勞工所受損害,實難謂投保單位或其負責人取得不法利益。

 

蓋勞保局應承擔勞保給付的危險,與雇主、勞工繳納的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繳納的保費越多,勞保局應承擔的給付數額就越高,反之,勞保局應承擔的給付的數額就越低,是雇主對勞工的薪資「以多報少」,如日後發生保險事故,雖將造成勞工不能領取足額勞保給付的風險,但因勞保局因此承擔的危險較少,自無損害可言,而勞工因雇主未按實領薪資總額投保,自得依相關法律對雇主求償,尚難因此遽認雇主對受僱員工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遑論被告…僅為受僱…從事會計事務,並附隨承辦公司員工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其對於裕豐公司或附表一所示員工應負擔若干保險費用,並不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自不能因其貪圖一時便宜行事,遽認有詐害勞保局或健保署之犯罪故意。此外,雇主亦可能基於逃漏稅捐的目的,就受僱員工的薪資「以少報多」,更存有受僱勞工在外積欠債務,為免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而要求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時,於申報薪資時「以多報少」,換言之,雇主未按員工實領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其犯罪動機不一,未必均係出於減輕繳納保險費負擔的意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另亦有不同看法,即「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且於偵查中自陳亦負責辦理勞工保險事宜,故其對勞工相關法規規定之勞工投保薪資定義,事涉公司費用之支出,不可能諉為不知,其就告訴人部分之投保事務,故意將薪資以多報少,致受理勞保單位,誤以其所申報之薪資而為受理投保,難認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其故意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確已實際減少該公司支出依法律規定所應負擔之保險費…自不能認其公司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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