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16 Sep, 2016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即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保障遭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活,並得涵蓋未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受害勞工如未參加勞保,且雇主又未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本法並對該雇主加強處罰。保障罹病勞工之權益及強化勞工安全衛生意識,應有了解必要。

「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言,對於職業災害,在規範層次上,有民法、勞動公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即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補充前揭法律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以下幾個特點:保障遭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活,包括提供津貼補助、器具補助、看護補助、以及死亡時之遺屬救助,並得涵蓋未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受害勞工如未參加勞保,且雇主又未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本法並對該雇主加強處罰,罰鍰做為本法專款使用。保障承攬關係之勞工:針對國內工程層層轉包之情形普遍,本法特別規定,勞工可向最上包求償,以保障其權益。提供受害勞工職業訓練:對職業災害勞工工作能力受損者,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以重返職場。強化職業病防治體系:包括培訓職業病醫師,強化職業疾病鑑定,將可有效解決職業疾病之爭議,保障罹病勞工之權益及強化勞工安全衛生意識。

 

民事責任補充

對於非針對職業災害而為之規定,因此相關職業災害預防規則遂由國家機關基於保護勞工健康安全義務所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職安法」及附屬法規(主要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他法規(如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以具體化雇主所應採取安全措施,亦得推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令。以職業安全衛生法而言,該法之目標揭櫫「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第二章針對「安全衛生設施」,而第三章則係以「安全衛生管理」,而第四章、第五章則賦予行政主管機關加以監督、檢查及罰緩之權限,而與民事責任法最具有相關者,在於第三章、第四章,如該法第6條第1項針對雇主必須針對「機械、設備或器具等」、「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電、熱或其他之能」、「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高壓氣體」、「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水患或火災等」、「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通道、地板或階梯等」、「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有防止且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所謂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主管機關並訂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加以落實,因此雇主未依上開職業災害安全規則設置或預防危險,即應認為雇主有怠於盡其應盡之義務而應負上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迭經我國法院實務所肯認,並皆援用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規則等相關勞安規範作為認定雇主民法損害賠償責任。

 

按雇主保護勞工及預防意外之法規,構成不可更易之契約上義務,違反效果,一方面構成行政不法,而可能使雇主受到行政罰之制裁(公法上效力),另一方面又因上開規定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亦構成勞動契約之違反,勞工據此可請求雇主加以履行(私法上效力),因此勞工對於雇主實有一種直接請求權存在,因此倘若雇主違反者,而嚴重有損及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情形,雖係屬於契約上附隨義務,然鑑於此一義務為雇主負有高度保護義務,因此勞工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雇主補正並拒絕給付勞務,再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續發工資。再依我國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依學者通說,依該所稱受僱人服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應指與有過失之情形,因此祇要非全屬於自己過失之情形即可請求賠償,至於該條是否有意提高雇主責任至無過失責任,實則,雇主仍以證明受僱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免除責任,因此該條文意義實不大。

 

雇主未履行對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保障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項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及民法第483之1所生同法487條及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依民法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損害賠償是以「過失責任」為原則,且受害人要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才能夠成立,但由本條可知職業災害賠償的部分舉證責任落在雇主,而不是勞工。此一規定打破「原告舉證制」,未來職業災害官司雇主須負舉證責任,可說真正保障到弱勢的勞工。

 

終止契約保障

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同法第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第25條則規定:「(第1項)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第2項)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第3項)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與雇主結算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受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就勞基法第54條第2款與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從法文文義觀察,差別在於是否須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鑑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依勞動部104年1月13日勞動福三字第1030136648號函釋認為,應優先適用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避免架空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規範目的。

 

次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選擇勞退新制勞工如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及第24條」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除依勞退條例按月提繳之退休金外,雇主應按本條規定另給付「資遣費」。                                                                                                                                                                                                  

倘若勞工同時具有新舊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則該如何處理?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項)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復參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規定:「(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從而可以整理如下:就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年資部分,凡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或第24條第1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不論係雇主主動終止或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均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給付「退休金」;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工作年資,雇主應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故對於發生職業災害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而不堪勝任工作之勞工,會因適用勞退新制或舊制之不同,而發生雇主依法同時給付「退休金」與「資遣費」,或除依勞退條例按月提繳之退休金外(即退休金個人專戶),另外再給付資遣費之法律問題。     

 

勞工保險補充

一、未參加勞保之職災勞工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6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第一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遺存障害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得提供(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二)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器具補助。(五)看護補助。(六)家屬補助。(七)殘廢補助。(八)死亡補助等給付。

 

二、有參加勞保之職災勞工: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8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二、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四、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得給付:(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二)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器具補助。(五)看護補助。(六)家屬補助。

 

三、職災勞工復工或再就業相關協助

 

由各地職能復健單位提供下列服務:

(一)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

(二)職業輔導評量。

(三)心理輔導及社會適應。

(四)職務再設計。

輔助設施補助。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服務。

 

職業醫學科暨職業傷病鑑定及診治

事故性傷害方面的職災因為較易認定,爰較乏爭議,責任也較明顯,但若是屬於長年累聚危險物質、致病成分的慢性職業傷病,則由於不易確定原因,乃需要受過正規教育的專科醫師來作診斷為宜。而勞保機構所未列示之特殊職業傷病,或間隔良久、已無物證留存的案件,有時必須經過長達數年的追蹤比對方能得到鑑測之結果。傷病勞工或雇主等當事之方,如果對於醫師的診斷難以接受,尚可報請地方政府轄下的「職業病鑑定小組」或勞委會的「鑑定委員會」作裁定。現之勞保局,並未設有專屬的職災補償審定機構,亦無自設或特約的醫療院所,故職災醫療之業務係委託健保局辦理,其審查流程是依據書面的醫理見解來進行,無法親自鑑核病人或勘驗現場,以致若干具爭議性之案例往往耗費極長的審議時間,甚且需由法院作最後的裁判,而審議時間的延宕更愈易使得居於劣勢的職害勞工遭蒙生計上的挫厄。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83-1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487-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3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4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5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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