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未依章程或法規選任理監事之效力為何?

10 Jan, 2016
工會未依章程或法規選任理監事之效力為何?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工會在法律上屬於「人民團體」之職業團體,而依人民團體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至於,其選免辦法,則依同法第12條第9款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據此,關於工會理監事選任應依章程規定,未依章程規定者,其選任無效。又依該法第66條規定制立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對於選免方式訂立詳細之規範,未依章程或法令選舉理監事效力為何?應有了解之必要。

工會在法律上屬於「人民團體」之職業團體,而依人民團體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至於,其選免辦法,則依同法第12條第9款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據此,關於工會理監事選任應依章程規定,未依章程規定者,其選任無效。

 

又依該法第66條規定制立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對於選免方式訂立詳細之規範。其中,如第3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前項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行之。」等均為重要之選舉方式之依據。

 

無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者,即應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

有疑問的是,若未依章程或法規選任之理監事,其效力為何?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工會法第33條訂有明文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同法第34條亦有訂有明文規定。

 

首先,工會類型之人民團體,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由此可知,理監事之選任規定,如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者,方能排除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適用,換言之,如未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者,即應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

 

簡單來說,章程中有關會員代表選舉方法之規定,既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如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屬合法有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1055號判決)。若有違法,其救濟方式依其程序及內容違法而分別適用工會法第33條規定、同法第34條規定。工會章程中沒有規定任何選舉方式,而工會亦未再另訂選舉辦法時,自可適用法定規定。工會章程若已明訂選舉方式,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則適用該章程。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縱認有效,亦不得回溯追究其於10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會費繳納行為,並據以限制其參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資格等語。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在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溯及既往,原則上指「真正溯及既往」,意即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換言之,「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規之適用時間範圍,擴及於過去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賦予法律效果。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之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於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治國家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1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查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經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增訂後,於101年7月11日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乙節,有勞動部104年6月9日勞動關1字第1040012799號函附於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事件(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前審《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卷宗可參。101年6月12日增訂之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既規定「本會會員,3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不得被選為:...二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長(分會)..」,且別無過渡條款之明文,則依同辦法第41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函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該條款所規範「3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之情事」之參選資格要件,將自主管機關於101年7月11日備查後向前回溯3年起算,顯然將上訴人會員是否具有被選舉資格之構成要件事實,連結於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生效施行前已經終結之欠繳會款事實,並賦予會員喪失包括會員代表、分會理事長等在內之各項選舉參選資格之法律效果,依前揭說明,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準此,縱使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有欠繳會費之事實,亦不得溯及適用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而認上訴人無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之資格」、「上訴人另抗辯其為私法自治社團法人,系爭選舉辦法規定屬團體性質契約,非法律規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為一工會組織,應受工會法之規範,而工會法第12條明定工會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包含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此參該條第9款、第11款即明;系爭章程第37條並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應依工會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另系爭選舉辦法係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之授權由會員代表大會訂定之,此見系爭選舉辦法立法沿革及第1條、第41條規定即明;系爭選舉辦法第2條並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及有關罷免事項,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行之。」。由上可知,系爭選舉辦法之訂定係源自工會法、系爭章程而來,且系爭章程規定未盡完備處,應援引工會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為補充,系爭選舉辦法未予規定者,以及罷免事項,亦應援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為補充,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既為法治國家之法律基本原則,系爭選舉辦法亦未明文排除適用,自應遵守此一原則。上訴人抗辯系爭選舉辦法不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亦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可資參照)。

 

理事會議亦得受法院審查

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工會應設理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章程第10條並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足認上訴人之理事會係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機關,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代行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是理事會所為決議自應受法令或章程之拘束,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即屬無效,此亦為法院得予審查判斷之事項,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係工會內部自治事項,法院不得審查,亦無從確認無效,本件並無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其訴顯無理由云云,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可資參照)。

 

再者,工會法係優先於人民團體法,因此工會法若有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次按「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係為輔導工會辦理工會事務之特別法,如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有明定之事項時,即應優先適用,除非有不足或規範不明之情形者,始援用人民團體法及其相法令之規定作為補充規定。實務上一般工會選舉事務均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辦理。部分工會則會自行依照章程或內部規範,自行訂定職員或相關代表之選舉辦法。若係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將『參考名單』印入選票上,依規定須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供選舉人填寫。至是否採公告參選登記程序,或逕由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提名人選,亦由工會內部自主決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5日勞資1字第0970018586號函可參。

 

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

按民法第56條規定,於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法、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始有其適用(9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參照),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次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然,所謂決議不成立,則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如決議已合法成立,僅係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若係以該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其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49判決參照)。

 

工會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同條第2項規定「..。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5分之1或會員代表3分之1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另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二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22條規定「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三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第27條第1項則規定「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5分之1或會員代表3分之1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堪認無論係工會法或系爭章程,均訂明會員代表大會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係以理事長為召集權人,僅臨時會議召開係以理事會決議,或會員5分之1或會員代表3分之1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作為理事長召集會議之條件;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如欠缺該召集條件,應屬工會法第33條所規範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僅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決議,尚與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乃當然無效者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可資參照)。

 

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2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權之意涵,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並未排除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民庭會議決議,會員對於大會之違法決議,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至於選舉,工會理事監事之選任、解任以章程定之(工會法第十條),如其選舉以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舉行,其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仍有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司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五號法律研究意見參照)。故普通法院對於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決議之爭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按工會法對理、監事之選舉方式並無明文規定,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工會為人民團體之一種,準此,其理事之選舉,仍應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勞資一字第三七九八六號函釋參照)。再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選舉票或罷免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二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者。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不符者。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六圈寫後經塗改者。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八用鉛筆圈寫者。但採電腦計票作業者,不在此限。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換言之,「圈寫後經塗改者」,選舉票無效。惟其認定之方法,依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塗改之選票,應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末按所謂「選舉無效」,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不包括對無效選票誤認為有效之問題,因無效票之認定標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八條有列舉規定,有如前述,然見仁見智,各人看法未必一致,縱有認定錯誤,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亦不發生違法問題。故本件十張廢票,僅係無效票認定問題,難謂有塗改或作票之情形,有如前述,再本件工會理事之選舉,業經事先就發票、唱票、計票及監票等選務工作,指定會員處理,上訴人甲○○並非選務人員,有前揭大會紀錄可稽,縱使因其塗改選票屬實,亦其個人之行為,與本件上訴人工會理事之選舉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甲○○塗改選票,上訴人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第六屆理事選舉無效云云,亦非有據。再本次當選之理事,於同日召開理事會選舉上訴人甲○○為理事長之決議,亦非會員大會(總會)之決議,被上訴人一併請求撤銷,尤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3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所示:按工會法第二條規定工會為法人,被上訴人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性質上應為一社團法人。關於其會員代表之選舉,為會員間之私權作用,屬於私法關係,因決議或選舉所生之爭執自可由民事法院審理之。又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並未排除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民庭會議決議,會員對於大會之違法決議,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於工會理事監事之選任、解任,如其選舉非以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舉行,自無有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按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或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參照)。蓋總會決議乃社員全體所召開之大會,在於形成社團之意思表示,故必須依規定程序召集之,並給予社員參與表決機會,若形成有瑕疵,出席之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得訴請法院撤銷。至於其他非總會決議,若過程有瑕疵,則應依其各別機制,事後由總會決議或由主管機關決定之,或以其他訴訟方式救濟,並非民法第五十六條適用範圍。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主張撤銷者為該產業工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舉行之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因系爭會員代表選舉依其所制訂之「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以分區投票方式為之,並非以集會投票方式為之,大部分之會員均未出席,無從形成總會之意思決定(決議),大部分會員亦無當場表示異議之可能。該次選舉分為在岸工作會員及在船會員,後者開票後須將選舉結果以電報或電傳於開票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由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彙整前開開票結果並確認當選代表等事宜,故系爭選舉,依被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代表之選舉辦法,並非依總會決議之方式形成。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主張撤銷選舉結果,因該規定所撤銷者為總會決議,並非單純之選舉結果,二者並不相同。系爭選舉以分區投票方式為之,並非以集會投票方式。依該選舉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如有未盡事宜者,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佈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佈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在儘速確定選舉結果,俾經團體會務之正常運作,故選舉人、被選舉人如逾法定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可不予受理,以免延宕團體選舉結果之確定;惟其選舉作業過程如確有違背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依有關法令,而為妥適之處分(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台內社字第八二七八八四三號函參照)。即上訴人主張該次選舉過程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規定,因系爭選舉未以總會決議方式為之,不能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民事法院撤銷該選舉結果。至可否向主管機關以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

 

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

查被上訴人就章程第十六條所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產生名額,悉依各級工會代表選舉辦法之規定辦理之」,依「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擬定之「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作業流程」),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在該會…三樓禮堂進行系爭會員代表選舉。各會員在上開起訖時間內,得隨時攜帶會員證及私章領取選票、圈寫後,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投票截止後即當場開票,得票較多者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此與章程第十五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及第三十三條:「……各種會議除另有法令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等規定之旨,已迥異其趣。且依該投開票之流程,未參與投票之會員,並無當場表示異議之可能,選舉投票之結果,亦與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不同,原無容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其選舉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而被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台化產業工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選舉辦法、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名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及上訴人所提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在卷為證。惟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二屆會員第八十六年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舉行,上訴人甲○○被選為理事之事實…而依上訴人工會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理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有上訴人工會章程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二屆理監事之任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屆滿,而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已改選等情,有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及彰化縣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甲○○所任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二屆之理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屆滿,而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亦已改選生效,上訴人甲○○所任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二屆之理事因任期屆滿而當然失去其為理事之資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所示: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之被告當選臺灣菸酒公司豐原捲菸煙研發製造工廠工會第24屆理事長選舉者,係依菸酒工會101年7月30日第2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之菸酒工會理事長、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規定而為,屬於該工會之會員決議,而該工會決議為2人以上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決議之法律事實復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已非單純事實問題,參諸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之修正理由中亦明示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之意旨,原告為系爭菸酒工會會員之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會之選舉人名單公告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上述決議內容之理事長選舉係涉及將來該工會之理事長應由何人為之、是否為合法成立而得行使權利義務、為法律關係之前提,應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以該菸酒工會會議決議之有無效提起確認之訴,先予敘明。…次以,原告主張因該次選舉未採集會方式選舉,亦未印製委託書予全數會員,致有部分會員因此無法出席,導致影響選舉結果,且原告指定選務人員欲參與現場監票等,竟遭被告方之選務人員攔阻,是該次選舉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第24屆理事長選舉究有無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35條及第40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1人僅能受1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9條第1項及第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亦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查,系爭菸酒工會固屬人民團體,然亦為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監督之工會法人性質等情…則被告主張依工會法第26條,系爭菸酒工會第24屆理事長之選任之規定,倘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者,自當可排除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等語,當屬有據。而查,菸酒工會確曾於101年7月30日第2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制定菸酒工會理事長、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其中第3條及第9條即分別規定理事長選舉採登記參選制,由會員直接選舉,以最高票數者為當選;理事長採集中選舉,並由工會監事會派員當場監選;另102年3月27日所召開之第2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之第13項討論提案時亦決議:選務整理小組成員名單包含被告在內計5人,且第24屆理事長及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採集中選舉方式為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菸酒工會理事長、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及原告提出之菸酒工會第2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亦為兩造所是認,依上開說明,則系爭菸酒工會第24屆理事長之選任之規定,自應以菸酒工會101年7月30日第2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之菸酒工會理事長、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及102年3月27日召開第2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第13項討論提案時所為之選務整理小組成員名單包含被告在內計5人,且第24屆理事長及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採集中選舉方式等議決事項為之,而確已依工會法第26條規定排除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1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乃經合法獲選為選務整理小組成員,且菸酒工會第24屆理事長因採集中選舉而無委託書之印製,該次選舉既無針對集會選舉方式所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及第11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當無違反該等規定之餘地等語,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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