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二條立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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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2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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