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關於童工之保護措施
基於童工之年齡,較成年勞工易受雇主不當對待,為保護童工及女工,避免雇主不當剝削,導致勞動力無法再生產,危及國家民族生存與發展,關於童工在職場上應受到特別保障,為我國憲法第156條、第153條第2項明文加以保障。而在法律上,除勞動基準法外,另工廠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亦有加以規範,應有了解之必要。
基於童工之年齡,較成年勞工易受雇主不當對待,為保護童工及女工,避免雇主不當剝削,導致勞動力無法再生產,危及國家民族生存與發展,因之,現代國家多以立法加以保障,關於童工在職場上應受到特別保障,不僅為我國憲法第156條、第153條第2項明文加以保障。而在法律上,除勞動基準法外,另工廠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亦有加以規範。
勞基法與童工之保障
關於勞基法關於童工保障,有:
一、就業年齡的限制
第一係關於童工最低年齡之限制,所謂童工係指未成年之勞工,勞基法第44條規定將之定義為「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並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第45條)。而工廠法則之定義為「男女工人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童工」(第5條)。凡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工廠不得僱用為工廠工人(第6條)。第二則係童工工作性質之限制,童工祇准從事輕便工作(工廠法第5條)。
雇主雖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第45條)。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第46條)。
二、禁止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勞基法第44條第2項),而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5條)。蓋童工尚未成年,其生理及心理尚在生長發育期間,過於繁重之勞動對於身心發展將造成負面之影響,且童工具有受教育之人權及義務,勞動工作不應阻礙其受教育之機會。
三、工作時數之限制
關於童工之最高工時,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第47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第48條)。
雇主違法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或讓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或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或讓童工在例假日工作,或讓童工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規定,可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與童工保障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規定:「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一、坑內工作。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又前揭規定屬於保護他人即童工之法令,如有違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即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次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又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基法第44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林志勇係91年1月12日生,有林姿幸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林志勇應屬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然許宏亮於106年10月29日晚上10時20分許,卻指派林志勇前往南山福德宮求取發財金,已違反勞基法第48條童工夜間工作禁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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