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事項不實刑事責任相關問題
雇主依法就應該覈實向勞保局申報投保,而此覈實義務,除加退保義務外,另應按月實際給予勞工工資正確之數額,申報正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然而,實務上,常發生雇主故意將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低報,此即所謂「高薪低報」之情形,或未變更投保薪資,甚或有任意變更投保單位之情形。如高薪低報,除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為何?應有了解之必要。
雇主依法就應該覈實向勞保局申報投保,負有依法投保義務,其範疇除依法加退保義務外,另應按月實際給予勞工工資正確之數額,申報正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然而,實務上,常發生雇主故意將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低報,此即所謂「高薪低報」之情形,或未變更投保薪資,甚或有任意變更投保單位之情形。上開情形,如高薪低報當然會有民事責任(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等)及行政責任(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的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但是否會有刑事責任?成立要件為何?是否得由勞工同意而免除?
高薪低報是否構成犯罪?
有認為「高薪低報」,雇主構成犯罪,此觀上開說明,如:
(一)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年2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於…投保申報表及提繳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及到職日期,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已致勞保局、健保局據以核算…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李碧荷、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82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
(二)但雇主不會因為有申報不實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其理由為「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72條第2項:「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及第72條第3項:「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等規定,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並非一經申報即予登載甚明(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402號、83年臺非字第239、327號、84年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關於本件之罪數而論,雇主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雖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不法利益,惟客觀上僅有一提出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社會觀念上,以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公允,換言之,即屬於刑法上接觸犯,至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取罪,應認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僅論以詐欺得利罪(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雇主漏未變更投保薪資是否構成詐欺罪?
有認為構成詐欺得利罪,但不構偽造文書,即「詐欺行為本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屬之,而不作為詐欺,必在法律上負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而違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始得與作為詐欺為相同評價。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亦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雇主)本有主動通知勞保局、健保署告訴人等實際薪資之義務,而未主動通知,致勞保局、健保署仍依各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告訴人等納保,並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業已違反其應負之告知義務,自當與作為詐欺為同一之評價…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不論積極登載抑或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均以具有該等文書存在為必要。然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僅規範投保單位、雇主負主動通知義務,然就通知之方式,則未有明確規範,非必需以文書方式申報。且○○公司於告訴人等到職後,分別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嗣後並未再有填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或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或其他通知勞保局、健保署之文書,告訴人等投保薪資之變動,係由勞保局、健保署依據基本工資逕行調整等情,有勞保局104年9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46028754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等於○○公司投保資料表、健保署104年9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46018326號函在卷足稽…是本件被告所負通知義務並非必需以文書行之,亦並無填載不實業務文書,並持向勞保局、健保署通知行使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更換投保單位,若無造成勞工損害,不構成犯罪
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苟僅具不實登載之偽造形式,實質上卻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難構成本罪。…固分別有告訴人自富銓公司離職後旋至常榮宜公司到職之記載,然無論該等「離職」、「到職」等記載是否屬實,其申報之效果,皆使告訴人黃坤萍之投保單位由富銓公司變換為常榮宜公司。此投保單位變換之結果…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況且,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惟既稱損害,必先存有可受保護之利益,且此可受保護之利益因行為人之不實登載行為而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時,始稱相當。而勞工保險條例創設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制度,其規範目的係在於課予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並使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得以確認應與勞工共同分擔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對象為何,本不以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間具有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僱傭關係為限。是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固為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參考依據,但此僅為勞工保險條例基於上述行政管制目的創設投保單位制度所衍生之外延效果,對於勞工而言,此附帶產生之僱傭關係存在舉證方便性,並非可受保護之利益。故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對於僱傭關係存在之舉證方便性,因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變更,已受到影響,可能造成告訴人於訴訟上之勞費,亦屬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損害或損害之虞等語…,難認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未確定薪資者,是否構成犯罪應視個案而定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件…薪資為按件計酬,且…薪資於加保時尚無法確定總額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投保單位…應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是被告曾明炘依證人陳慶檳受僱當時所駕駛之三十五噸貨車之車種,及所載送物品運費係抽取約百分之十七之報酬等計算,且參照其他司機之月平均收入,決定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九級向勞保局申報之行為,並無違背前述投保相關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犯罪不以狹義雇主為限
除公司或事業負責人,尚包括執行投保業務之人,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擔任「臺中市手工藝業職業工會」…秘書,負責製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同時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該職業工會個人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以供勞保局、健保局依其申報核定保險費、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及工會帳目整理校對等業務,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明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應按其月薪總額…之工資為準,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為勞保投保薪資;而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二規定,受僱者係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且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O三一一三四號函釋以:「…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竟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及以詐術意圖為自己及「臺中市手工藝業職業工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在其業務上作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虛偽登載勞保投保薪資暨健保投保金額…並於翌日持以行使同時寄送向健保局【勞保部分則轉由勞保局辦理】同時申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勞保局據以核算乙○○勞保部分每月應自行負擔保險費…向勞保局申報調整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中市手工藝業職工會」獲取每月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足以生損害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暨收取保險費的正確性及全體被保險人的利益。」
勞工同意可以免除犯罪嗎?
勞工是否同意(或知情)與雇主是否構成犯罪無關,換言之,即使勞工同意或知情,不得免除犯罪之情,即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所載:「…製作前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確係被告(雇主)之附隨義務,亦可認定。至告訴人是否確知或同意雇主就勞、健保投保薪資額為「高薪低報」或「低薪高報」之行為,均不生雇主依前開法律規範,應依受雇人實際領取薪資作為申報勞工薪資之義務,是告訴人(勞工)是否確知或同意雇主就勞、健保投保薪資額為「高薪低報」或「低薪高報」,均無法減免被告之罪責,故告訴人(勞工)知情或同意與否,即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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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國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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