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十條立法沿革

11 May, 2020

勞動檢查法第10條規定:

 
勞動檢查員由勞動檢查機構依其專長及任務之特性指派,執行第四條所定之職務。
 

說明:

 
=民國20年1月31日制定條文
工廠檢查員為執行職務有必要時,得請當地行政官署或警察官署予以協助。
=民國82年1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動檢查員由勞動檢查機構依其專長及任務之特性指派,執行第四條所定之職務。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運用檢查人力、充分發揮檢查功能,並考量檢查員之專長,須由檢查機構指派合適之檢查員,就事業單位特定工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或採監督方式使事業單位確實辦理勞動法令事項,以執行各種不同之職務,如勞動條件、一般勞動安全衛生、特殊作業環境、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職業災害自動檢查實施等之監督、檢查,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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