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三條立法沿革

11 May, 2020

勞動檢查法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檢查機構: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指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指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說明:

=民國20年1月31日制定條文
工廠檢查事務,由中央勞工行政機關派工廠檢查員辦理之。
=民國24年4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廠檢查事務,由中央勞工行政機關派工廠檢查員辦理之。但必要時,省、市主管廳局亦得派員檢查。
前項省、市所派工廠檢查員,並受中央勞工行政機關之指導、監督。
=民國82年1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構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就本法所明定「勞動檢查機構」、「代行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員」、「代行檢查員」等專有名詞,詮釋其涵義,以利適用。
=民國89年6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一款有關省主管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設置專責檢查機構之規定刪除。
=民國109年5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檢查機構: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指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指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理由-
公營事業機構過往曾經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負責自用設備之檢查,惟考量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後已停止其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且代行檢查機構係以非營利為目的,本法第十九條亦規定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為符現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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