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07 Feb, 2019

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本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女工分娩或公傷醫療期間雇主不但不應終止契約更應盡照顧之責任。韓國及日本勞動基準法甚至規定雇主於工人產假及公傷醫療期間及期滿後三十日內均不得予以解僱。」而本條屬強行禁止之規定,勞工於產假或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不得單方片面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五十四條、第十二條等規定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尚不包括勞動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在內(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4日台勞資二字第0034199號函)。

 

「勞工領取職災工資補償後終止契約,仍應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解釋令適用疑義,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五月卅日台怜勞資二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函所示:依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三七○六六○號函釋,雇主於免除工資補償責任後,勞工如仍在醫療期間,雇主非有勞基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形,仍不得終止契約。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及第五十九條規定「醫療期間」疑義,此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怜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查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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