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要求勞工簽署不投保勞工保險同意書有效嗎?

11 Aug, 2018

問題摘要:

勞工保險的公法性質和強制性質保證了保險制度的穩定運作,防止了個人選擇不當導致的保障缺失。因此,雇主不能透過任何私下協議來規避法定的勞工保險義務,包括與員工簽訂「不投保勞保切結書」等協議。任何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法律行為都是無效的。雇主與員工之間的任何私下協議,如果旨在逃避法定的勞工保險義務,都將被視為無效。因此,即使員工同意不參加勞工保險,這樣的同意也不能改變雇主按法律規定必須承擔的保險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確保了勞工在面對生活風險時能夠獲得必要的保障,並且強調了雇主在這一過程中的責任。根據法律規定,雇主必須為符合條件的員工提供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這些法律義務是強制性的,不得透過任何形式的私下協議來規避。勞工保險法律關係的形成是基於國家為了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建立的保險制度。無論是強制參加還是自願參加,只要進行了投保行為,就會與國家發生勞工保險法律關係。這種強制性的保險制度確保了保險的普及性和效力,使得所有符合條件的勞工都能夠在需要時獲得社會保障。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對於一定數量的員工(五人以上)必須強制加入勞工保險,而對於僱用至少一人的雇主則必須為員工投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這是一項保護勞工權益的法律義務,旨在確保勞工在失業、受傷、疾病或退休時有一定的經濟保障。

 

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結構,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發生,係國家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建立勞工保險制度;而被保險人不論係強制參加或自願參加,均因投保行為而與國家發生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此尤其從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一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與後續相關規定,即可知該投保行為僅係依規定參加既有之勞工保險制度,從而發生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成為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

(釋字第683號大法官林錫堯協同意見書)

 

勞工保險的公法性質和強制性質。這種設計保證了勞工保險的普遍性和效力,使所有符合條件的勞工無論其個人意願如何,都能在法律的保護下獲得必要的社會保障。這種做法有助於減少因個人選擇不當導致的保障缺失,並提高整個社會的安全與穩定。

 

以勞工保險為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員工人數在5人以上,而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提繳,僱用1個人就有投保或提繳,雇主就「應」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因此,雇主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是法律的「強制規定」。

 

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契約是一種法律行為,因此當法律對某一件事情有強制規定的時候,當事人就不能用契約來規避法律。因此,雇主私下跟員工簽「不保勞保切結書」,用各種條件來換取不保勞保的契約,如出資給勞工投保職業工會,是否有效力,其實答案很明確,當然沒有效力。

 

根據民法第71條,任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性規定的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因此,若雇主與員工私下簽訂的「不投保勞保切結書」或其他類似協議,旨在逃避法定的勞工保險義務,這樣的協議是無效的,無法產生法律效力。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所示:「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應解釋為強行契約法規之一種。蓋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契約加以變更。查…2人受僱於…公司期間,簽立不加保切結書…並未以…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前開說明,…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其所屬員工…等2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既為強制規定,則…公司未為…2人辦理勞工保險,雖係出自…2人之同意,惟此既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兩造間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勞工保險屬於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為員工投保。該判決也指出,任何嘗試透過私下協議變更勞保法規定的雇主和被保險人(員工)之責任分配的行為都是無效的。該案例中,即使員工同意不參加勞保,該同意仍被視為無效,因為它違反了勞工保險條例的強制性規定。

 

這類法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勞工在面對生活風險時能獲得必要的保障,並防止雇主透過不當的壓力或誘導使勞工放棄應有的權利。因此,即使勞工出於某些原因同意放棄投保,這樣的同意也不能改變雇主按法律規定必須承擔的保險義務。

 

(相關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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