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執行職務過程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全由勞工負賠償?

04 Aug, 2018

問題摘要:

勞工在提供勞務時確實應當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以確保其行為不會對雇主造成損害。這種注意義務包括了遵守合同規定、遵從雇主的指示、以及保持謹慎和注意等。然而,如果雇主在選任和監督勞工的過程中已經盡了相當注意,且即使盡了注意仍然發生了損害,雇主可能就不必對此損害負責。這樣的情況下,勞工可能需要獨自承擔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如果勞工造成了對第三方的損害,雇主和勞工可能需要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然而,如果雇主在選任和監督勞工的過程中已經盡了相當注意,則可能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如果雇主已經賠償了受害者,則雇主可能可以向造成侵權行為的勞工追討賠償。此外,如果勞工因執行職務而對第三人造成損害,並非全部由勞工自行承擔,勞工有可能請求雇主分擔賠償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在提供勞務時應當盡到謹慎注意的義務,但在某些情況下,雇主也可能需要分擔損害賠償責任。具體的責任分配取決於個別情況和法律規定。分為三個面向:

 

勞工應有注意義務

勞工在提供勞務時應負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這也稱為「謹慎勤勉」義務。如果勞工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導致勞務給付不完全,從而對雇主造成損害,則勞工需要負擔賠償責任。

 

勞工給付勞務依勞動契約獲有報酬,而依一般契約關係,債務人(勞工)本對於債務履行(勞務提供)合於債之本旨應負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此亦可稱為「謹慎勤勉」義務。換言之,勞工因疏失造成雇主損失必,勞工需負賠償義務,此一請求權基礎在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表示:「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勞工從事工作,未有保持謹慎、注意之義務,如果犯錯導致雇主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要負起賠償責任,換言之,勞工有能力,如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及才智,自應克盡職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及忠誠義務,如違背其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或雇主可依民法第188條第4項求償)。

 

值得注意,如果是屬於事業經營的正常「風險」,根本與勞工無關當然不能苛求勞工負責,如客戶倒帳原則上屬於「雇主」企業經營的風險,不能轉嫁由勞工負擔。而且除非能證明業務員勞工找來這個客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如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得知該客戶不穩即將倒閉,不宜與之往來,而業務員卻漫不經心毫無警覺性,或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任意授信予客戶,在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或契約下,向勞工請求賠償,已有困難,遑論逕以懲戒解僱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恐有適法性之疑慮。

 

雇主先賠被害人可否向勞工請求賠償?

如果受僱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侵害了第三方的權利,雇主和行為人將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雇主在選任和監督職務執行過程中已盡相當注意,則可免除賠償責任。如果因雇主的免責條款,第三方無法得到賠償,法院可以考慮雙方的經濟狀況,命令雇主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關於第三人有權對於勞工請求賠償,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

 

雇主需舉證對於勞工的選任及對於執行職務的過程已經有履行注意的義務,或是縱然履行注意義務,損害仍會發生之事實,司法實務上雇主舉證成功的例子並不常見,多數爭執在於勞工侵害行為是否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

 

如果雇主已對受害者進行了賠償,雇主可以向造成侵權行為的勞工追討賠償。關於雇主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向勞工求償之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勞工雖然應該負責賠償,公司的主管或其他使用人,如過程中未協助或選派過程有過失,得依上開規定免除勞工一部責任。

 

勞工先賠是否可以向雇主請求分擔

勞工賠償第三人損失時,可否請求雇主分擔,其分擔之依據為何?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若以勞工係雇主手足延伸,而雇主應對於指揮及監督錯誤,或給予錯誤指示下,造成勞工對於第三人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應可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分擔賠償損害,惟此部分應由具體個案中,勞工本身是否重大過失 ,則雇主可以主張免責。

 

(相關法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274條=民法第2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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