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雇主可以主張與有過失之適用?

02 Aug, 2018

問題摘要:

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的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中,勞工與雇主之間的關係是基於勞動關係,而不是一般的損害賠償關係。因此,即使勞工有過失,雇主仍然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其補償責任。這是基於勞動基準法的保護性質,旨在確保勞工的安全和健康。基於職業災害補償的特殊性,以及雇主無法主張過失相抵來減免補償責任。這一決議的基礎在於勞動基準法的立法目的,即保障勞工的權益和安全。在實務操作上,雇主應該加強對工作場所的安全管理,並確保所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得到實施,以避免可能導致職業災害的情況發生。同時,勞工也應當遵守相應的安全規定,但即使勞工有一定的過失,也不影響其獲得職業災害補償的權利。

 

律師回答:

勞工在遭遇職業災害時,有兩種主要的法律途徑可以追求賠償:一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無過失責任補償,二是依據民法的侵權行為賠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或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之求償之時,在勞工對於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時,雇主可否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職業災害補償並非損害賠償,自不適用與有過失責任

有以為,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法則,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旨在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答案是沒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雇主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來減免自己的責任。至於公司方面事先與勞工約定因勞工之過失致生職災雇主就不負補償責任,此種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無效。

 

對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的見解中,確定了勞工在發生職業災害時,即使勞工有過失,雇主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其補償責任。這項決議基於勞動基準法的保護性質,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並非純粹的損害賠償關係。

 

此外,勞動基準法第61條明確規定,職業災害的補償權利不得被抵銷。這進一步強化了勞工在發生職業災害時的保護,確保勞工無論其個人是否有過失,都能獲得應有的經濟補償。職業災害補償的領取權利不得被抵銷,突顯了職業災害補償的特殊性與重要性。強調職業災害補償不同於一般的損害賠償,其基本上是一種社會保險性質的補償。這意味著勞工的安全和健康被視為勞動關係中的核心價值,雇主必須無條件承擔相應的保障責任,即使勞工自身有一定的過失。

 

即在職業災害的補償問題上,勞工的保護優先於尋求雇主與勞工間責任的相對性衡量,這對於加強勞工權益保障具有深遠的影響。

 

關於這個部分實務見解,可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9年4月25日89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

「勞基法第59條所定補償,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明定受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參照)。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負之補償,非屬損害賠償,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參照)。

 

「末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參照)。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為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建國啤酒廠以應適用過失相抵為抗辯,亦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參照)。

 

職業災害損害的賠償(侵權行為),可能可以適用與有過失責任

雖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補償規定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的適用,但職災勞工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時,則有過失相抵的適用。 如此,將會影響到職災勞工對雇主主張的損害賠償金額。

 

若勞工選擇依據民法向雇主請求侵權賠償,則過失相抵的原則是適用的。根據民法第217條,如果勞工在事故中有可歸責的過失,這可能影響賠償金額。在此情形下,法院將會考慮勞工的過失程度和事故發生的具體情況,以決定最終的賠償金額。雖然勞工可以選擇依據民法提起侵權訴訟,通常這需要證明雇主的過失或疏忽。此外,這種訴訟過程可能會比較複雜和耗時,且勞工需面對證明責任及可能的過失相抵減免。

 

「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其中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則倘被上訴人並非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而係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究明,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條文設計以保護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確保其能獲得必要的經濟補償,無論勞工是否有過失雇主應加強工作場所的安全管理,並確保所有安全措施到位,以避免因可能的勞工過失而引起的職業災害。勞工應當在工作中遵守安全規程,否則可能會喪失損害賠償請求,但即使在違反某些安全操作的情況下受傷,仍保有獲得職業災害補償的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動基準法第61條=民法第217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

瀏覽次數:148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