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職問題-遷廠是調職嗎?要遵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嗎?

09 Feb, 2019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未施行勞動契約法第9條規定:「勞動之給付地,依契約之所定,勞動者無移地勞動之義務,但於一地方同時有數營業所並於勞動者無特別困難時,僱方得指定或轉移之。」原則上雇主並無任意指定移轉工作地點之權利,除非一地方同時有數營業所並於勞動者無特別困難時,僱方得指定或轉移之。此即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遷廠是公司整個工作地點的遷移,如在台北已無該部門或該工作地點,所以一般認為勞工應配合,除非已經超過原契約解釋範圍。關於工作地點的調職,則係兩地皆有該部門與工作的前提,而將員工調動,如此才有所謂調職五原則中必須提供必要協助的情形。 是以,如果是遷廠,公司整個據點的移轉,由於勞資雙方原本就合意於公司地址工作,所以公司搬遷,勞工自會前往新地址工作義務,的確不能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雇主遷廠其實是其憲法所保障遷徙自由權之行使,不應受到不必要之限制,故勞工因個人因素而無法隨同前往工作者只能自請辭職,不能向雇主請領資遣費。

 

但該地址相較於雙方締約時位址,與公司新址已有相當距離,超過合理通勤時間即,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此時屬於可歸責於公司損及勞工權益,因工作場所變更而須忍受之生活不利益,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因此,勞工應可比照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要求公司協助,公司不協助或協助無法除去不利益者,勞工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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