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六條立法沿革

11 May, 2020

勞動檢查法第6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其內容為:
一、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二、監督檢查重點。
三、檢查及處理原則。
四、其他必要事項。
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前項檢查方針公告後三個月內,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說明:

=民國20年1月31日制定條文
工廠檢查員,應依中央勞工行政機關之規定,赴該管區域內之工廠及其附屬工作場所為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
=民國82年1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其內容為:
一、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二、監督檢查重點。
三、檢查及處理原則。
四、其他必要事項。
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前項檢查方針公告後三個月內,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勞動檢查機構、受檢事業單位明瞭中央主管機關年度重要檢查方針內容,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檢查方針之依據、程序及內容以統一勞動監督檢查事權,提升檢查效率,至本項第一款所定優先受檢對象,應參照各業職業災害損失嚴重程度及發生次數予以選列。
三、第二項明定勞動檢查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方針,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報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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