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詞彙-通勤災害

01 Jan, 2011

說明:

按「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通稱為「通勤職災」。至於災害是否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勞訴字第130號判決參考)

 

按勞動基準法就「通勤災害」未加以定義規定,但依我國實務見解認為通勤災害屬於職業災害類型之一,其意義為勞工為從事其工作,往返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乃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自與職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因此認定為職業災害之一類。此有內政部75年6月23日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規定:「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75年4月16日臺(75)內勞字第402308號函亦規定:「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意外事故,除違反法令者外,均屬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就屬於勞工保險所稱之職業傷害,亦為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5月22日台80勞安三字第11901號函:「…職業災害一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生之災害,並非認定為職對災害,必需具備『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無私人行為及違反重大交通法令,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被視為職業上原因,而認定為職業災害,此已有屢次之行政解釋,嚴格排除私人行為。勞工上下班之作為確基因於就業,故將前開解釋視為職業災害,自不違背責任歸屬原則。」

 

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係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同準則第十八條復又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因此,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須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視為職業災害:(1)上、下班;(2)於適當時間;(3)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4)且不得有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各款情形。直言之,於勞工符合前揭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發布之函釋始終認定上下班之事故,就屬於勞工保險所稱之職業傷害,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即職業傷害與職業災害兩者並無任何差異。而前述傷病審查準則之所以有第十八條的規範,係為落實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保障勞工工作安全之精神,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被保險人於通勤...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爰規定被保險人於通勤...途中如有違反該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各款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之一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29日台(86)勞保三字第020917號函參照)。

 

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8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關法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

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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