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詞彙-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30 Jan, 2018

說明: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關於此一規定之解釋,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判決:「…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該條款所謂「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應指雇主本無訂立勞動契約之意,而故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致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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