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詞彙-特定性工作

04 Jan, 2018

說明:

「特定性工作」意義為何?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而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可資參照)。按勞動基準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勞委會(89)台勞資2字第001136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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