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失業保障簡介

13 Oct, 2016
勞工失業保障簡介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就業保險法施行之目的,在提供勞工於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提供失業給付外,對於積極提早就業者給予再就業獎助,另對於接受職業訓練期間之失業勞工,並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被保險人健保費補助等保障,以安定其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並協助其儘速再就業,對於勞工非自願離職之經濟安全提供保障,應有了解之必要。

88年1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規定,訂定「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開辦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業務,於91年5月15日總統公布,92年1月1日正式施行。就業保險法施行之目的,在提供勞工於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提供失業給付外,對於積極提早就業者給予再就業獎助,另對於接受職業訓練期間之失業勞工,並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被保險人健保費補助等保障,以安定其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並協助其儘速再就業,對於勞工非自願離職之經濟安全提供保障。

 

投保事業單位及對象

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

 

為考量行政經濟並保障申請人給付權益,對於60歲之前,請領失業給付之期間,復提出申請老年給付者,如當月經核給老年給付,失業給付仍應核給,於次月始停止給付。另有關被保險人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案,是否比照失業給付方式處理疑義一節,查本會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48789號函說明4規定,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該等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為求行政經濟與保障給付權益之考量,有關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案,應比照前開失業給付方式處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1月3日勞保1字第0930054612號函)。

 

針對失業勞工所提供之保險給付類型可分為:

 

失業給付:

失業勞工同時符合非自願離職。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者。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

 

一、非自願離職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亦即係出於雇主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即屬非自願離職。本案有關投保單位發給之以停業為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確係雇主所為,而非被保險人自願離職者,得認定其為非自願離職,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6日勞保1字第0950027467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或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其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始得領取失業給付。次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23日台90勞保1字第0011324號函示:公司所屬員工如因公司經營虧損而離職,不論其所領取者為資遣費或退休金,只要離職員工符合前述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給付請領條件,自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又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5日台90勞保1字第0052493號函示: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如員工具有選擇之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則不符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4日勞保1字第0920013910號書函)。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

 

查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第4項規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並加蓋投保單位印信、圖記、公司印章或其他足以確認為投保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章戳為憑,並加強查核作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26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316號函)。

 

查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次查,本會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本案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請逕向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會前揭令之規定申請發給;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依本會92年3月24日職業字第0920012926號函規定,應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5項規定:申請人未檢齊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故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未檢齊相關證件者,將請其於7日內補正,若未補件者,則以「視為未申請」處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日勞保2字第0920009846號函)。

 

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依同法第24條規定,其請求權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消滅時效因請求權人申請勞資爭議及訴訟而中斷,該勞資爭議及訴訟期間,不計入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13日勞保1字第0950018402號令)。

 

二、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現修正為第4項及第6項)所稱「合計領滿6個月失業給付」應如何計算一節,查失業給付係為提供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保障,與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係獎助之性質不同,二者合併領取之以「金額」計算對申請人較為有利,故宜以合計領滿相當於6個月失業給付金額計算。有關上開規定「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其起算點為何一節,不論一次領滿失業給付、分次領滿失業給付,依該法第16條規定,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其起算點為領滿後當次再就業加保生效之日。至於失業給付未領滿6個月,再就業後即穩定就業並加保滿1年以上,應回歸該法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得再請領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有關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如何計算一節,應以參加就業保險「合計滿3個月」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12日勞保1字第0920027017號函)

 

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是兩種不同的社會保險制度,其保費計收與給付內容均各不相同,但都由勞工保險局承辦。失業給付係屬就業保險之給付項目,依據就業保險法規定,本保險(就業保險)年資重行起算,乃指被保險人於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依法繳納就業保險保險費之保險年資而言,與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無關,合先敘明。

 

三、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失業勞工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工作者,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24日勞保1字第0930030416號令)。

 

就業保險法第30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2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若領取失業給付者,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未依規定至少提供2次以上之求職紀錄,且未於規定之補正期間(7日)內補正,卻於第8日(或以後)方提供者,應視為重新申請失業給付,應有14日之等待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282號函)

 

依就業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上開規定對失業認定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保險給付核付機關(勞工保險局)之權責已明確劃分。即有關離職證明文件審核、就業諮詢、就業推介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等,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權責處理,於失業認定後,送請勞工保險局審核其加保資格及給付條件等,據以核給保險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20日勞保1字第0920042357號函)。

 

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最多計至20%。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9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13條及第18條之規定。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3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18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依前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係指就業保險年資並不影響被保險人原有之勞工保險年資。

 

失業給付未滿6個月之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又非自願離職,自應以該次(新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依該法第11條及第25條規定辦理失業給付申請﹔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以發給6個月為限,合計領滿6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4日勞保1字第0920023401號函)

 

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上開規定,是為增進失業者之勞動意願,容許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之收入,惟其另有工作之收入亦應有適當之限制,以免因失業期間之收入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報酬,影響推介就業。該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之但書規定,係基於保障失業期間另有工作者之最低收入水準,為符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關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惟扣除後之總額亦以不低於基本工資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0920058088號函)

 

就業保險年資之重行起算,並不會影響被保險人老年給付時勞保年資之計算,未來被保險人退休時如符合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規定,仍依法享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權益。申請人於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者,並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就業保險滿三個月以上,得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有關「再就業加保滿3個月」之保險年資計算,不計入被保險人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參加就業保險之年資。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請領失業給付者,再受僱於原單位任職之就業保險年資,不論其回任原單位所擔任之職務性質,不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為避免影響被保險人當月失業給付權益,其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且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應於次月失業再認定時,始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改核不予給付,故於其再就業加保3個月以上,即可依同法第18條規定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41819號函)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得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查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次查,依第17條規定,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準此,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非」全日制職業訓練者,並未符合該法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請領條件,為協助失業者有效學習就業技能,達成儘速協助受訓者就業之目標,准其得請領失業給付,以保障其職業訓練期間之生活。查依同法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第28條規定,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其未領取或尚未領滿失業給付者,並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仍以6個月為限。準此,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不得於職業訓練期滿前,申請失業給付。該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規定該等自行參訓者,於受訓期間不得申請失業給付,且實務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必能全然掌握被保險人失業期間自行參訓情形,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被保險人自行參加民間或政府自辦、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如符合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失業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28日勞保1字第0920057462號函)。

 

失業勞工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就業工作,於就業工作後14日內自行離職,或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重新就業後,於14日內自行離職,如經職訓諮詢裁量適訓而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得以原非自願離職單位開具之離職證明書,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23日勞保1字第0930036193號令)。

 

查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次查,第11條規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會所屬會員,除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外,如有受僱之事實,於受僱期間,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其於非自願離職,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期間,得依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13日勞保1字第09200633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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