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提訴訟,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提訴訟,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理由-一、為謀求勞資訴訟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使勞動事件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法院就勞工請求給付事件判決雇主敗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及勞動訴訟程序制度之功能,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勞工於判決確定前,以前項假執行之宣告,聲請法院對雇主實施強制執行者,如經雇主上訴,且將來勞工受敗訴判決確定,雇主即將受不當執行之損害。為避免致此,法院為第一項假執行之宣告時,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以維兩造公平,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對雇主所提出之訴訟,係本於勞工之實體權利而起訴,其所獲勝訴判決之利益實質上歸屬於為選定之勞工(本法第四十三條參照),應有前二項規定之準用,爰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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