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二十二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22條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下列事項,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
一、關於審判權之裁定。
二、關於管轄權之裁定。
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逕以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下列事項,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
一、關於審判權之裁定。
二、關於管轄權之裁定。
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逕以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理由-一、法院受理勞動調解聲請後,勞動法庭法官應就有無不合法之情形,先為調查,如有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由勞動法庭法官命其補正,若當事人未為補正,勞動法庭法官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於調解程序開始後,始知有本條所定情事者,勞動法庭法官仍得依本條規定為裁定,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當事人向無審判權或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勞動調解者,亦屬程序不合法,應由勞動法庭之法官依法為移轉管轄或其他相關裁定,無庸行勞動調解程序,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使當事人得儘量利用勞動調解程序為紛爭自主解決,在未進行調解程序前,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以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逕為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適用應予以限制,爰於第三項明定之。至於調解程序開始後,如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則由調解委員會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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