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4條規定:

 
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但法官員額較少之法院,得僅設專股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之。
前項勞動法庭法官,應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任之。
勞動法庭或專股之設置方式,與各該法院民事庭之事務分配,其法官之遴選資格、方式、任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但法官員額較少之法院,得僅設專股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之。
前項勞動法庭法官,應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任之。
勞動法庭或專股之設置方式,與各該法院民事庭之事務分配,其法官之遴選資格、方式、任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理由-一、為貫徹勞動事件審理之專業性,第一項明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不含少年及家事法院等專業法院),應設立勞動法庭專業辦理勞動事件。惟法官員額較少之法院,得僅設勞動專股,而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勞動事件。又本項所指各級法院,於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組織完成前,亦包含最高法院。
二、辦理勞動事件之法官,應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之法官擔任,爰訂定第二項。
三、有關勞動法庭、專股之設置方式、與各該法院民事庭之事務分配,及其法官之遴選資格、方式、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俾能落實專業辦理及法官久任之原則,爰設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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