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五條立法沿革
12 Mar, 201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規定: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說明:
=民國90年12月21日制定條文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理由-
鑒於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係由熟悉性別議題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其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具有相當專業性,故特此規定。
=民國96年12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理由-
配合法案名稱修正。
=民國112年7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平等工作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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