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限期給付工資

25 Feb, 2019

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說明:

 

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故應按時給付之。雇主積欠工資,勞工如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曠時廢日,緩不濟急,生活迫切所需,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爰明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雇主如因不可抗力導致全事業工作量不足,須使勞工間歇工作時,其日給工資應依基本工資規定辦理,民國74年01月24日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85667號函所示:雇主應有依據勞動契約充分供給勞工工作量並給予報酬之義務,如因不可抗力導致其全事業工作量不足,須使勞工間歇工作時,其工作時間、原訂全勤工作勞務請求權、工資給與等如需變動,仍應由雙方協議為之,惟日給工資應依基本工資規定辦理。

 

以支票支付工資屆期未兌現即屬違法民國86年09月2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39904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應按期給付工資,雇主若為給付工資而發給勞工支票,支票如不能兌現,則與未按期給付工資並無不同,應以違反該法第二十三條論處。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函釋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而實施「無薪休假」致給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情事,於97.12.22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令釋示生效前已給付當期工資或前開令釋生效後始給付工資之處罰疑義,民國98年03月2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80130137號函所示:查本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令釋示:「…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故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另,本會90年7月16日台90勞動2字第0029826號及96年7月24日勞動2字第0960071719號二釋函同時停止適用。三、前開釋令自發布日(97年12月22日)起即生效力,雇主給付勞工之當期(97年12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新台幣17,280元)。勞雇雙方因景氣因素議定減少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致有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情事,其當期工資於前開釋令發布前已給付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限期補足,未依限期給付之命令給付者,依違反同法第21條及第27條規定論處;至當期工資發放日於前開釋令生效日之後者,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處罰,其不足之數額,並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限期雇主給付,屆期未給付者,另依違反第27條規定論處。

 

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此協議,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以求勞資關係和諧,保障勞工權益,即依民國98年04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80070071號函所示:、查「無薪休假「(或行政假)並非法律名詞,更非雇主得以恣為之權利。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可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查事業單位如欲實施彈性工時、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其無工會者,非經其勞資會議之同意,均不得為之。本案請併就事業單位是否確符前開規定查明,有違法者,併請依法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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