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註釋-受領勞務遲延

11 Apr, 2018

民法第487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說明:

 

雇主遲延狀況,即指雇主拒絕受領勞務,常見者主要係以雇主違法終止契約之情形(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要旨),另尚及於其他情形,如「果上訴人因停刊或延展發行而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充分之工作,係屬上訴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因而終止。」(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38號要旨)

 

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參照)。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亦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僱用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要旨)

 

關於雇主受領遲延,勞工得請求給付報酬範圍,應指「工資」,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關於工資,除底薪外,尚及於經常性給付,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要旨:「查原審認定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十月間,上訴人每月平均所得為二萬三千餘元,被上訴人復自認超過一萬五千元薪津部分為加班費及獎金…。則被上訴人所謂之獎金是否包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之經常性給與獎金而言,未據原審說明,遽以「每月薪津」一萬五千元一項作為上訴人請求給付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之計算標準,不免速斷。次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果上訴人之工資每月非僅一萬五千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一月止之工資,是否僅得請求每月一萬五千元,即非無疑。原審按每月一萬五千元核計上訴人之工資,而未說明其依據何在,尚有未合。倘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以上訴人已遭解僱為由拒絕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揆諸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已告確定)自屬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則上訴人之未繼續給付勞務,為非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依法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十月七日以前上訴人已為勞務給付,其是否不得依被上訴人該年度核發年終獎金通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亦非無斟酌餘地,原審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亦有未洽。」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謂上訴人離職後,即在家種植生薑十餘甲迄今云云…,所稱倘非虛妄,其因服勞務所得利益,即非不得自應得報酬中扣除(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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