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危險性工作場所

26 Apr, 2020

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勞動檢查應該適用於所有的工作場所 (Workplace)。勞動檢查應該適用 於船舶是無庸置疑地。事實上,基於「勞動檢查應該及於所有工作場所」的理念, 大多數國家都在勞動立法中將勞動檢查及於所有的行業。

 

參考英國健康危害物質管制法令之成例,於第一項中明定設立石油裂解、農藥製造及爆竹煙火製造等工業,蒸汽鍋爐及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製造或使用關於爆炸性、著火性、引火性、氧化性、可燃性或其他有害性較大物質等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鑑於危險物如過氧化丁酮儲量五十公斤以上,液氯儲量一千公斤以上等,均具高度爆炸危險;百分之五以上含苯膠糊、石綿等致癌性物質、氰化物等劇毒性物質危害健康較大,有害性高,故第一項第五款亦明定其工作場所應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

 

另鑑於大型營造工程危險性高,如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八公尺以上,施工區域工作場所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隧道開挖工程,長跨距橋樑工程、使用壓氣施工之工程,深度或高度超過十公尺之沈箱,圍堰及壩堤工程等,其工作場所之危害隨結構物、施工方法、地理條件等之不同而變化,故第一項第六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審查合格之營造工程工作場所時,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危險性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各別,且項目瑣細,難以在本法中逐一列舉,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勞動檢查法第26條提供了關於特定類型的危險性工作場所的檢查規定,確保這些高風險場所的作業條件遵守法規要求,保護勞工安全。這條條文明確列出了需要特殊檢查和審查的工作場所,並規定了相關的管理規則。以下是對該條規定的詳細解釋:

 

主要內容

 

特定危險性工作場所

石油裂解石化工業、農藥製造工作場所、爆竹煙火製造工作場所。設有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的場所。使用或製造危險物、有害物達到一定數量的場所。指定的大型營造工程工作場所。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工作場所。

 

檢查和審查要求

上述場所在投入使用前,必須經過勞動檢查機構的審查或檢查合格。檢查和審查的具體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公告與執行

此類工作場所的檢查結果及安全合格證明應當公開,以確保透明度和公眾的知情權。

 

實施意義

 

提升安全標準

確保高危工作場所在操作前已經滿足所有安全規範,減少職業災害和提升工作場所安全。

 

強化法規遵循

通過對危險性較高的工作場所施加嚴格的檢查和審查要求,提高行業對勞動安全規範的遵守。

 

公眾參與與監督

公開檢查結果和安全認證,增加社會公眾對這些高危業務的監督能力。

 

應用建議

 

定期檢查與評估

勞動檢查機構應定期對上述高危工作場所進行檢查,確保持續遵守安全規範。

 

加強培訓與意識

對於在這些高危工作場所工作的勞工,應提供特別的安全培訓和健康意識教育。

 

政策更新與反饋

應該根據事故調查結果和技術發展,不斷更新和完善安全標準和檢查要求。

 

總之,勞動檢查法第26條提供了一個框架來對特定的危險性工作場所進行更嚴格的監管,旨在保障這些場所的勞動安全和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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