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三十三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33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說明: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簽訂之團體協約,固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查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之團體協約,另有應經核可規定,為避免此等團體協約因本法之修正施行而有程序不備情形,致產生無效之結果,爰為除外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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