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三十一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31條規定:
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勞工生活水準之維持不相容,或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有無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勞工生活水準之維持不相容,或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有無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勞資自治原則,團體協約之終止應由團體協約當事人自行為之,爰刪除「主管官署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之規定,並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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