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二十九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29條規定:
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之廢止,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對於該團體團員全體發生效力。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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