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二十八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28條規定: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訂立時之經濟界情形於訂立後有重大變更,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與原來工人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或依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無達到當初目的之希望時,主管官署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並參照民法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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