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二十七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27條規定:
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各員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其效力。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解散後經過通知期間失其效力。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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