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26條規定:
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簽訂之。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期限訂立之團體協約。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簽訂之。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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