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二十五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25條規定: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有關協約之一切訴訟。但應先通知會員,並不得違反其明示之意思。
關於團體協約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於其會員為被告時,得為參加。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有關協約之一切訴訟。但應先通知會員,並不得違反其明示之意思。
關於團體協約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於其會員為被告時,得為參加。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所屬會員涉及團體協約履行爭議時,常非單一事件,如由其一一提起訴訟,事多力分且結果易生歧異,爰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並為維護會員權益,採取訴訟擔當之方式授予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訴訟實施權,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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