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23條規定: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務。
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約定義務或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他方應給付違約金。
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期訂立之。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務。
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約定義務或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他方應給付違約金。
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不僅當事人須遵守不為爭議行為之義務,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其會員亦有要求不為爭議行為之義務,爰配合現行法規用語,酌修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
三、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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