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二十二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22條規定: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再行使。
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無須特別之委任,得為其團員提出團體協約上一切之訴訟。但以先通知本人而本人不表示反對時為限。
關於團體協約上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團員為被告人時,其團體亦得隨時參加訴訟。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再行使。
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基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因團體協約替代或補充勞動契約內容所產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以確保勞工自團體協約所得之各項權利,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期使文義更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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