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二十一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21條規定:

 
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體之團員或他團體之團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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